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美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連德煜 黃浩倫 被 告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於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2₋3F外 牆鐵架全部」(下稱系爭租賃標的),卻未依約給付民國109年4月10日以後之各期租金,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與尚未屆期之租金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租金清償地」,而本院參照起訴狀之敘載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事證,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租金清償地」之約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標的位於本院轄區,然系爭租賃標的僅止原告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所在地,而非兩造約定「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之清償地」,是原告錯將「系爭租賃標的」作為「租金給付履行地之兩造約定」,自有誤會而非可取。因被告業已具狀提出管轄抗辯,其公司設址所在亦非本院轄區,而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3」(參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是可認本院就本件尚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