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林淑鳳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黃炳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債權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寶貿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明 白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附條件買賣所生之訴訟,既已有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陳櫻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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