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意茹、蔡榮文、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曾意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蔡榮文 被 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蔡榮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蔡榮文係受僱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 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顯係就全部債務有所爭執,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有待認定、修車費用單據之項目有爭執等詞資為抗辯,堪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蔡榮文,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榮文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109年7月12日17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2線)彎道時,因未注意車前距 離,自左後方撞擊當時係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夫李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系爭大客車係正常行駛,是因系爭車輛違停路邊,才發生擦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有待認定。另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車單據中,對於左後葉切焊10,000元及零件左後葉42,0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沒有切換左後葉。並就材料折舊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榮文係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109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與原告所有而由李宗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01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 宗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李宗翰駕駛ATU-9009自小客行經上開地點(金瓜石往瑞芳)行駛,在轉彎處時路旁有位大哥叫我停車,我將就車輛以滑行至路旁(引擎未熄火,車速大約5公里左右),不知何原因就 被後方公車撞到…」等語(見李宗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 之行車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當時我駕駛250-U6號營業大客車-甲,行經上開路段(金瓜石往瑞芳方向行駛),我駕駛該車時適逢轉彎處無發現對 方肇事車輛(ATU-9009),是聽到巨響才發現我所駕駛之車輛已撞到了,經檢視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見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其結果為:畫面顯示為彎道,原告之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畫面左側的彎道處,車身部分占用人行步道,部分超越邊線,占用在車道上,畫面時間2020年7月12日17時16分07秒,有一個人撐傘走到駕駛座旁,同時 被告之公車,出現在畫面中,沿著馬路向右轉,大約於17時16分16秒,公車之右側碰撞白色自小客車之車尾,17時16分18至19秒時,公車暫停」(見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而原告停車之地點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 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李宗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且有部分車身占用在道路上,又被告蔡榮文駕駛系爭大客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李宗翰與被告蔡榮文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蔡榮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蔡榮文為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榮文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000元(鈑金校正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零件7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弘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蓋有弘暐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該估價維修單中左後葉切焊10,000元及零件左後葉42,000元有爭執,認為原告沒有切換左後葉(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確有受損。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其中本院卷第35頁之照片可以看出左後葉子板切下後,露出車身支架及左後輪胎胎面之情形。則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相當之證明。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中左後葉切焊之工項及左後葉之零件有何不實之處,僅空泛指摘,自難採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000元, 可以採信。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2月,不知其確 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9年2月15日出廠,而以99 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7月12日車禍受損之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0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7,2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 復費用(計算式:72,000元×1/10=7,20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校正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8,200元(計算式:7,200元+18 ,000元+13,000元=38,2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宗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李宗翰及被告蔡榮文之過失情節,認李宗翰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740元(計算式:38,200元×70%=26,7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4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自110年6月17日起,被告蔡榮文為自110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1,11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 負擔288元(計算式:1,110元×26,740元/103,000元=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