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王慧惠
- 原告劉騰霖
- 被告林沁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劉騰霖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林沁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不詳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再由自稱「林經理」之上級首腦,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其下層車手收取贓款(即俗稱之「收水」),繼而遞次轉交予特定上手統籌朋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 午9時左右,藉由電話聯絡原告,冒認其乃原告表妹,對原 告訛稱「舅父需款孔急」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同日下午1時5分,按照該等集團成員之指示,依序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50,000元,匯入該等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第一筆匯款帳戶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美娥」;第二筆匯款帳戶係「彰化銀行瑞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美娥」),後該等詐騙集團果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經由被告遞次「收水」轉交予集團所屬之上手成員統籌朋分。又被告固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45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 式:200,000元+250,000元=450,000元),是原告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不詳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再由自稱「林經理」之上級首腦,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其下層車手收取贓款(即俗稱之「收水」),繼而遞次轉交予特定上手統籌朋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左右,藉由電話聯絡原告,冒認其乃原告表妹,對原告訛稱「舅父需款孔急」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同日下午1時5分,依序匯款200,000元、250,000元至該等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第一筆匯款帳戶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八斗子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美娥」;第二筆匯款帳戶係「彰化 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美娥」),後該等詐騙集團果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經由被告遞次「收水」轉交予集團所屬之上手成員統籌朋分,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亦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尚未判決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夥同第三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等情節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不詳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再由被告依上級首腦指示,向其下層車手「收水」並遞次轉交予特定上手統籌朋分,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亦應就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受訛騙從而匯款45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50,000元=450 ,000元),是原告損失45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核 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50,000元之請求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姚安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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