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台年、祝品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 告 祝品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訂2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萬株葉長20至30公分之蜘蛛百合,約定 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金9萬元;及購滿200株細葉南洋杉,約定價金36萬元,定金1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同月20日匯款交付定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出貨時間應配合甲方規劃及指示,經甲方通知後七天內交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以FB Messenger通訊軟體催促被告出貨、110年5月17日傳送定金收據、110 年5月18日、110年5月21日兩造針對出貨細節溝通,110年5 月25日上午原告問「細葉南洋衫大約何時能到?」、「蜘蛛百合可否大的10000多棵按原先價格、小一點的算便宜一點 !一起送上來,我急著用」。因被告無法出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25日下午通話中告知被告請其依約出貨否則退還定金解約。110年5月29日上午9時24分又傳送「定金 匯回來了嗎?」之訊息,重申退還定金解約之意,同日下午7時雙方又通話,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解約之意。110年5月31日又傳送訊息「請退還定金至公司戶」並傳送公司銀行存 摺。原告復於110年5月31日以螢橋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並解除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110年8月11日開庭時請求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記載筆錄。故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被告自有返還定金之義務,並請就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第233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萬株葉長20至30公分之蜘蛛百合,約定價金30萬元 ,定金9萬元;及200株細葉南洋杉,約定價金36萬元,定金1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同月20日匯款交付定金合計19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出貨時間應配 合甲方規劃及指示,經甲方通知後七天內交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出貨時間應配合甲方規劃及指示,經甲方通知後七天內交貨」,是應以甲方(原告)通知後7日, 為被告給付之期限。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催被告出貨等情,觀之原告提出FB Messenger列印資料,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被告傳送:「呂董早安.有個問題. 我們的合約書裡沒有標記何時出貨日」之訊息,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日上午10時59分傳送27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回復「好的」、「謝謝您」,同日下午7時23分被告傳送「已經請款 了」文字訊息。觀之兩造上開溝通過程,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不合,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期限,為110年5月13日(之翌日)起7日即110年5月20日,是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蜘蛛百合符合契約要求的數量為12,300顆,其餘的不到20公分,南洋杉部分下星期可出貨。同日雙方互傳訊息就商品規格、數量加以討論(原證6-6、6-7)。嗣於110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傳送「細葉南洋杉大約何時能到?」、「蜘蛛百合可否大的10000多棵按原先價格,小一點的算便宜一點!一起送 上來,我急著用」之訊息(原證6-8、6-9)。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110年5月25日上午之上開訊息係屬催告,惟其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參以首開說明,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之要件不符。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1分以語音告知被告請其依約出貨,否則退還定金解約,並傳送銀行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表達「收到」、「不好意思.呂董.第一次配合就讓您失望」、110年5月29日問「定金匯回來的嗎」係重申退還定金解約之意、同日下午7時通話表達解約之 意、110年5月31日下午12時14分以「請退定金至公司戶」並傳送銀行帳戶存摺給被告、同日下午12時50分發送訊息請被告退款等情,固提出通訊軟體列印資料可稽(原證6-10至6-14),惟此均與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之要件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254條之解除 權,則原告主張以上揭訊息、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等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為無理由。此 外,原告所援引民法第226條規定,與本件係屬給付遲延之 情形不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上午傳送「細葉南洋杉大約何時能到?」、「蜘蛛百合可否大的10000多棵按原先價格, 小一點的算便宜一點!一起送上來,我急著用」(原證6-8 、6-9),被告則於同日下午回覆:「呂董.南洋杉部分鄢大哥說.樹款要付清才能出貨.因為是第一次配合.蜘蛛百合的 部分我們上次跟對方說.一個月交貨.所以他現在沒有那麼多的量.且高度也都在20公分左右.其餘小顆的價格一樣.我們 划不來」(原證6-9、6-10),亦堪認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即 給付不能之情形,僅係不為履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