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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
被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逾3個月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付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由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及行照。被告未依限於109年7月13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至109年7月31日止未按時繳納之各項費用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7,728元,原告並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寄發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違規罰款金額表、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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