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泰寧
- 被告
- 吳勝福即福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現為2.345%),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6月4日,嗣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