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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特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勳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告
上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紙容器製造、加工紙販售為業,緣被告擬向原告訂製及購買包裝紙盒,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將報價單傳送被告所屬採購人員後,被告遂向原告訂購「林銀杏杏仁醬3罐+1油」(下稱4入禮盒)、「林銀杏杏仁醬小瓶罐3入組」(下稱3入禮盒)之包裝紙盒各3,000個,並約定單價為4入禮盒新臺幣(下同)50元、3入禮盒26元,附加5%營業稅後之貨款總金額為239,400元。其中4入禮盒約定採用「45T白卡+白F浪」紙質之包裝紙盒,3入禮盒則約定採用「48T白卡」紙質之包裝紙盒。

㈡詎原告依約將3入禮盒之包裝紙盒1,050個及4入禮盒之包裝紙盒1,000個製成並交付後,被告向原告反應3入禮盒包裝紙盒非硬盒且品質有瑕疵,致置入禮盒之商品走位並造成紙盒破損。然原告既係依約完成符合約定及通常應有品質之訂製物,且被告所指內容物跑位及紙盒破損並非原告未依約完成約定品質之紙盒材質問題;遑論原告亦遣人協助被告,提供將紙盒內襯隔板加貼雙面膠及加墊泡泡布之改善方案,其結果將使被告錯誤訂製之成品,於改善後依然能達到堪用之程度。但被告卻未坦承其自身設計及提出之訂製紙盒規格錯誤,反而以紙盒有瑕疵為由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並拒絕受領原告其餘待交付之貨物,且拒不支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絕給付,乃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因被告仍聲明異議,故而有此訟爭。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4條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包裝紙盒,原告係依兩造約定之紙質製作,至被告所指紙盒破損、內容物跑位,係被告出貨配套不完備所致,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及已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之貨物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⒉依證人所述,被告當時向多家廠商洽詢,亦有多家廠商向被告提供白樣,最後方由被告決定交由原告製作;原告不負責設計工作,又已遵期履行,則被告拒絕付款、拒絕受領均無理由。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貨款,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10年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3入禮盒、4入禮盒前,即已向被告告知禮盒內所欲裝載之產品內容;其中,裝在3入禮盒內之商品為杏仁醬3罐(每罐90公克),裝在4入禮盒內之商品則為杏仁醬3罐(每罐90公克)、杏仁油1瓶(每瓶270公克),此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之內容即可明瞭,可見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而依照兩造間契約目的之解釋,本件契約對禮盒品質的基本要求是:瓶罐產品能夠完好並固定盛裝於禮盒中。此亦當為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之一,易言之,原告即應擔保所交付之禮盒具有上開品質及契約之預定效用。

㈡原告於110年2月2日至4日陸續交付禮盒一批,被告將預定置入禮盒內之商品裝入後送至專櫃上架;詎被告於同年月6日至8日間接獲各專櫃服務人員通報:原告製成之禮盒無法承受內容物之重量,紙盒內間隔板因無法承重而發生瓶罐位移,甚至紙盒破損等情事。從而可認為被告原本預定要置放在禮盒內之商品無法完好固定在原告製成之紙盒內,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製成之紙盒具有明顯之瑕疵。原告製成並交付之紙盒既無法為被告預定目的之使用,被告因此而受有瓶罐產品禮盒銷售上市計畫受阻之損失。

㈢被告亦曾自行測試原告製成並交付之禮盒,發現只要輕微搖晃,紙盒內間隔板即因無法承重而發生瓶罐位移及紙盒破損之情形。被告亦已於110年2月8日即已向原告反應其製成之禮盒存有瑕疵,原告固主張其有提出改善方案,但此不過敷衍了事、推託卸責之詞而已,即便按照原告之方案,仍會有位移、無法固定之現象,可見其所稱之方案亦無改善之功。再者,依兩造間契約之目的,禮盒設計與美感所展現之產品整體形象亦屬契約預定效用之一,若原告製成之紙盒品質符合契約之預定效用,自應能將盛裝之瓶罐安好放置在紙盒內,無須再採取其他手段固定。遑論本件置入禮盒內之商品,設計上係供消費者作為送禮之用,也是被告首次上市推出瓶罐產品禮盒,如依原告所提出之改善方案,亦將嚴重破壞產品整體質感、美感與形象,而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降低銷路,從而損害被告權益。原告僅提出所謂補救方式,但未提出其將如何協助被告盛裝產品之加工計畫、人力支援等措施,被告自無法接受原告草率提議之方案。

㈣原告既未依限修補瑕疵,被告乃另向第三人訂製禮盒用紙盒,而第三人所製作之紙盒產品,其厚度明顯較原告製作之3入禮盒、4入禮盒為厚,其結構設計截然不同。材質上,其內盒為「銅﹒錶白E」(意即在銅版紙上錶白色E浪,所謂「浪」代表瓦楞紙,E浪之厚度大於原告所製作禮盒採用之F浪),厚度均明顯大於原告所製者;且內盒置放瓶蓋處有加上固定結構,並於內盒與內套間及大瓶瓶身處有卡榫設計,同為原告設計者所無。經進行搖晃測試,第三人所製禮盒內放置之瓶罐仍能完好、固定裝載於禮盒內,而無原告所製者發生位移及紙盒破損之情事,更無須如原告所提改善方案去加貼雙面膠、加墊泡泡布,即有固定裝盛之效用。由此益見原告交付之成品品質確有瑕疵。遑論被告事後得知:3入禮盒、4入禮盒亦非原告自行製作,乃轉包其他廠商製作,更可見原告專業程度堪慮。

㈤兩造間之契約應具有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39條第1項、第494條、第229條、第224條之規定,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已以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修補並交付剩餘尚未交付而無瑕疵之禮盒,被告亦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然原告並未遵期於110年5月10日履行,被告乃再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限5日催告原告,並附條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被告迄同年月19日仍未得原告交付修補補正及剩餘尚未交付且無瑕疵之禮盒,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是於當日兩造間契約即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請求給付本件款項。

㈥原告固主張3入禮盒、4入禮盒均係由被告設計盒型、樣式、材質厚度,且其已依被告之設計完成云云,惟其主張有下列悖離事實之處:

⒈本件既有客製化之性質,自應定性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交易常態,紙盒外型設計、顏色雖由被告提出,但紙盒應採取何種材質、厚度、結構設計始能達成其負載預定裝入產品重量之目的,此乃原告身為專業紙盒製造廠商所應向被告提出其專業判斷並建議,詎原告竟稱材質厚度亦為被告設計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⒉原告提出之文件中,有「客戶自己撕掉雙面膠貼上封口」等文字,可見此所稱之客戶係指被告,則此文件必為原告所撰擬,因此原告所提文件顯然不足以證明材質厚度等品質規格係由被告所設計。當時分別任職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在法院所為之證述彼此扞格,更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⒊原告雖又提出磋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人員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之紀錄截圖,主張報價單上之規格、材質係由被告指定;但原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即斷章取義,實難遽信為真,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在發生前,被告所屬設計人員、採購人員及原告所屬人員曾開會討論,是原告所屬人員提出紙盒之規格建議,被告所屬設計人員為追蹤、緊盯採購進度,乃在會後在被告所屬人員內部群組就原告所屬人員提出之紙盒規格方向,促請被告所屬採購人員轉知原告所屬人員,請其調整報價單。由此益見在此之前原告即已曾經向被告提出載明規格之舊版報價單,且從中亦可知悉當時仍在磋商初期,故禮盒之款式究竟要採用掀蓋式抑或抽屜式,仍未決定(最後版本之報價單始確定採用抽屜式)。當中亦未提及白卡紙之厚度,僅敘及3醬1油產品禮盒云云,可見原告主張屢有斷章取義之情形,實不可取。

⒋至證人即當時被告所屬採購人員翁儀潔之證述雖有不利被告之處,但恐其因被告於本件事後對其究責乙情有所不滿,及其與原告所屬人員存有私交,致影響其立場偏頗,是其證言之可信性本即有疑。縱退步言之,採其偏頗之說詞,但原告既為專業之承攬廠商,本即有其獨立之專業判斷能力。本件契約履行目的在於禮盒內放置之瓶罐產品能夠完好、固定裝載其中,此為禮盒在品質上之基本要求,乃屬契約預定效用之一,同屬原告身為承攬廠商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之一。原告即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禮盒具有上述之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換言之,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應有能力判斷並進一步測試依後續之修改意見改作後是否仍足以承載產品重量,再將測試結果及其專業意見回饋被告。但由當時原告所屬業務人員於被告發現紙盒存有問題後,傳給當時被告所屬人員之對話中,可以發現原告測試時竟僅只使用空瓶,並未以實際產品重量為測試。原告既未以實際產品重量測試,又未善盡其告知依修改意見將造成無法承重後果之義務,足認其違反契約義務至明。更何況不能承重問題之原因,除紙質問題外,原告製作並交付被告之禮盒尚有結構設計問題,此由被告嗣後另覓廠商製作之禮盒結構,與原告製作者之結構判然有別,即可知悉。

㈦若法院認為原告所製作之3入禮盒、4入禮盒符合報價單之規格說明,而無瑕疵,則被告即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110年11月4日提出之書狀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蓋因紙盒應具備如何厚度、結構始能固定承載被告原先預定置放禮盒內之商品,原告身為專業紙盒製造廠商,自應有足夠能力判斷、設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既為原告依專業所提出,被告當時因相信原告之專業,而認為其提出之規格符合被告需求,故委託其進行製造,豈知其結果竟不堪使用。是被告委託原告製作3入禮盒、4入禮盒係出於對物之品質及效用之誤認,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因報價單係由原告提出,衡諸交易常情,被告無從判斷其當否,是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撤銷自屬適法。從而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給付本件款項同無理由。

㈧設若法院仍認被告應給付本件款項,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如估價單所示之全部3入禮盒、4入禮盒完竣前,拒絕給付款項。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屬人員於110年1月18日將報價單傳給被告,經被告所屬人員蓋上該公司管理採購專用章回傳後,兩造契約已經成立,約定3入禮盒數量3,000個、每個單價26元,4入禮盒數量3,000個、每個單價50元。並提出署名為原告製作、蓋有被告管理採購專用章之報價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乃可認定。又徵諸前揭報價單備註欄第1點均記載「本報價不含5%營業稅」等語,從而本件契約之價金總額應如原告所主張,而為239,400元無誤〔計算式:[(3,00026)+(3,00050)](1+5%)=239,400〕。

㈡至兩造並未另行締結書面契約,僅以報價單作為約定之憑據,亦可由兩造前揭陳述中均未提及有何其他書面文件乙情可知。且由兩造前開主張與答辯,可知兩造就本件所涉及之契約關係定性為何,各有不同;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契約,而被告則抗辯本件為承攬契約,並分別援引民法有關各該契約之相關規定作為其法律上立論、陳述之依據。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契約究竟屬於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抑或兼具兩者性質之混合契約?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參照)。要言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抑或二者混和之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是以,如契約約定重在勞務之給付與工作之完成者,無論材料由何人提供,均應認屬承攬契約。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知,3入禮盒、4入禮盒均係由原告製成後交予被告,所使用之材料亦非約定由被告提供,是兩造間之約定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惟其性質究屬買賣、承攬,抑或兼具兩者之混合契約,仍有待推求。

⒉本件經兩造約定由原告製造、交付被告之產品為3入禮盒、4入禮盒,該禮盒因其性質(因係作為被告販售禮盒商品使用,其上勢必需依被告設計之樣式印刷),於製作完成後,除交付被告外,對原告並無其他用途,亦難以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具有量身定作之性質。而被告向原告締結契約,依契約性質,原告若僅完成3入禮盒、4入禮盒之製作而未交付被告時,對被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至於實際製成之3入禮盒、4入禮盒是否符合被告事實上之期待,則屬別事),可見兩造間之約定目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⒊況由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管理採購專用章之報價單上,並無關於勞務給付內容之約定,僅分別有產品規格、說明、售價、金額、營業稅、出貨時間、付款方式等項,均係攸關貨品財產權移轉與對價問題,是由兩造間所留關於契約之文字內容,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乙情,自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屬客製化產品,兩造間之契約應解為承攬契約等語。衡諸原告所提出其所屬人員與被告所屬人員於議約及履行期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截圖(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均未否認上開對話之真實性),暨證人即代表被告參與議約過程之採購人員翁儀潔、證人即代表被告參與議約過程之設計人員陳曉蓉到院所為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在締約過程中確有針對禮盒之材質、型式等項進行討論。然不論係買賣或承攬契約均有契約雙方參與討論製造細節、約定品質之問題,尚無從執此認定契約之定性,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復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其上僅記載被告訂購規格、數量、價格等,均有如前述,上開各項均屬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與對價問題,並無關於勞務給付內容之約定。是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尚難信憑。

⒌被告雖另抗辯:瓶罐產品能夠完好、固定盛裝於3入禮盒、4入禮盒內,係禮盒在品質上之基本要求,而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在前開報價單上形諸文字呈現,且由兩造人員於議約及履行期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截圖,同未顯示有何關於被告前揭抗辯之內容存在於兩造議約過程之中,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遑論本件契約關係既經定性為買賣契約,縱認原告所屬人員亦知悉被告訂購3入禮盒之用途係裝載杏仁醬3罐(每罐90公克)、4入禮盒之用途係裝載杏仁醬3罐(每罐90公克)、杏仁油1瓶(每瓶270公克)等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參採之必要,一併敘明。

㈣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3入禮盒之規格為:長23公分、寬9公分、高5.8公分,附棉繩(金色),48T白卡等;4入禮盒之規格為長30.5公分、寬17.3公分、高8公分、抽屜款盒,45T白卡等。原告主張其已依報價單製造完成,並已將被告訂購之3入禮盒1,050個、4入禮盒1,000個交付被告收訖等情,並提出110年3月31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並不否認上情,僅抗辯原告製造之禮盒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而屬有瑕疵等語(參被告寄送原告之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可見原告製造之3入禮盒、4入禮盒應符合報價單上所示之規格、說明等項無訛,是原告提出之給付,應認符合債之本旨。

⒉原告既已生產禮盒完竣,並已交付被告其中3入禮盒1,050個、4入禮盒1,000個,並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受領剩餘禮盒並給付貨款,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無意受領依原規格製造之禮盒,則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367條、第23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⒊承前,被告固抗辯:其已定相當期間向原告催告修補瑕疵,因原告逾期不履行,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從而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惟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催告修補瑕疵,已難認符合法律規定,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契約乙節,同於法未合,而有未洽,自非可採,是被告仍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約定之貨款239,400元,自非無憑。

㈤被告並無得撤銷其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⒈被告雖抗辯:紙盒應具備如何之厚度、結構,始能固定盛裝其所欲販售之瓶罐商品,乃原告身為紙盒製造之專業廠商,應有足夠能力判斷與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上之規格係原告依其專業提出,被告因信任原告之專業能力,故誤認報價單上之規格符合其包裝需求,是被告與原告締約實係出於對物之品質、效用之誤認,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因報價單之規格為原告提出,依交易常態難認被告有能力判斷其當否,是被告所為意思表示非因其過失所致,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契約自不成立等語。

⒉惟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屬之設計人員陳曉蓉證稱:被告當初欲訂製禮盒時,曾向多家廠商洽詢,並獲得多家廠商之白樣,不只原告提出之白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屬採購人員翁儀潔亦證稱:原告在大概12月時有提供白樣,正常流程拿到樣品應該要測試,印象中有給過兩次白樣,第一次拿到白樣後,設計部門有說哪裡要修改,原告以外之廠商也有向被告提供樣品,該樣品也有交給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宋佳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衡諸下訂前,提供樣品應屬業界之常態,是原告勢必有提出未經印刷之樣品供被告參考,且被告亦應可比較其向其他廠商訪價所取得之樣品;如對樣品測試結果存有疑問,在締約階段自仍可予以調整,當非留待成品完成後,才實際測試,如此即失去先行提供樣品之意義。從而被告在蓋上管理採購專用章回傳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18日報價單前(即兩造締約以前),顯然已有機會實際測試樣品,並比較不同廠商之樣品,被告又未能說明其何以不能測試或比較之合理事由,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可言,已難遽信為真。

⒊被告雖又執承攬契約在工作物交付前,應由承攬人自行測試、把關,至工作物交付後始須由定作人驗收、測試等語為辯,而否認應測試原告提供之樣品,然其所指之情形當係在承攬契約成立以後始有適用。在兩造契約尚未成立之前(須俟原告提出報價單,並經被告蓋章回傳,兩造契約始成立;而依報價單上已詳載之規格,可見原告及其他廠商提供樣品給被告之時間點,應係在契約成立以前),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標的內容為何,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情詞推諉。遑論依證人即當時被告所屬之設計人員陳曉蓉曾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向證人即當時被告所屬之採購人員翁儀潔提出「儀潔~以下是有關三醬一油的禮盒材質需求 再麻煩你請她報價單上做調整>> 1.掀蓋式禮盒 >>白卡+白F浪(外盒+內襯) 2.抽屜式禮盒 >>袖套白卡300g+內盒及內襯(白卡+白F浪) 以上 再麻煩妳看是否今天可以提供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更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就契約標的向原告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依兩造人員商議之結果,提出報價單供被告審核後蓋章回傳,自堪認被告已實際參與契約標的內容之議定,自難遽以誤認為詞,而脫免其責任。

⒋又參諸證人翁儀潔當庭提出之被告內部人員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截圖畫面中(該群組於證人翁儀潔到庭證述時之現存人員為翁儀潔、被告所屬人員王碧欣,畫面中退出群組人員為陳曉蓉、林雅娟,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0頁),亦有「我當初建議E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復以證人陳曉蓉曾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向證人翁儀潔提出「儀潔~以下是有關三醬一油的禮盒材質需求 再麻煩你請她報價單上做調整>> 1.掀蓋式禮盒 >>白卡+白F浪(外盒+內襯) 2.抽屜式禮盒 >>袖套白卡300g+內盒及內襯(白卡+白F浪) 以上 再麻煩妳看是否今天可以提供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E浪與F浪之區別可參見被告提出之紙張厚度說明(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所提出之說明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從中可見E浪厚度大於F浪,依常理判斷,較厚之瓦楞紙,應可承載之重量亦當較大。徵諸前述,被告所屬人員對於應採用E浪或F浪,亦非全無判斷能力,則被告嗣後決定採取F浪,並請原告在報價單上予以調整,即難謂此一決定完全出諸原告。

⒌是被告於締約前既有實際測試樣品之機會,於締約過程中對於材質之指定亦非無參與意見之提出,可見被告抗辯誤信原告之專業而陷於錯誤等情,難認為真。縱退萬步言,被告亦非無過失可指。是被告主張其得撤銷意思表示,自於法未合,而非可取。本件既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兩造間之上揭買賣契約自仍應認有效存在。

㈥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以品質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對照被告提出其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互核無不合,並經本院認定同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是被告雖執同時履行抗辯之詞,亦無足採,一併敘明。

㈦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所屬人員間之磋商結果,擬定報價單作為要約,供被告以蓋章回傳之方式而為承諾,兩造契約即告確定;原告依報價單上之規格生產、製造禮盒,並提出交付,即無違誤可言,至被告表明拒絕受領其他剩餘已製造完成之禮盒,即與契約本旨不符。原告依約請求給付貨款239,400元,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理由;被告先後以解除契約、因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及同時履行抗辯等項為由,拒絕給付貨款,自均非可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擔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4條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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