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長發交通有限公司、許朝閔、蔡錦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 被 告 蔡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A899916號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逾3個月不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付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由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 回車牌及行照。被告至109年12月8日止未按時繳納之各項費用合計24,330元,亦未依限於109年7月18日參加定期檢驗,原告並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寄發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 清償欠款,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 及行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 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