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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湘琳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巫健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巫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 山一路與成功一路路口時,未依指向標線指示行駛,且於號誌黃燈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閔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全毀程度,扣除系爭B車報廢拍賣之金 額50,000元後,原告即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58,690元,且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50%之金額即229,34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是綠燈直行,因地上標線被前車擋住,故依據燈號行駛,且伊也有向訴外人許閔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許閔翔也被判刑,故伊並無過失;若認為伊有過失,願意按原告請求之金額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全毀,並依約賠付被保險人458,69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車保險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 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系爭B車毀損照片、保險約定事項、賠案資料查詢、系爭B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0004603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4張、監視器1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已賠付系爭B車被保險人458,690元,依過失相抵原則,於229,345元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B車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否認其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係從西定高架橋外側車道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進入岔路口後,就與許閔翔的車碰撞;對於警方所提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進入路口前號誌當時為黃燈之部分,伊沒有意見,伊發現許閔翔車子時,就快發生碰撞了,伊無法反應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8號偵查卷第10頁、 第11頁),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0頁)顯示,被告確實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西定高架橋往 成功一路之外側車道上,而該車道上劃設有白色右轉弧形箭頭,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相關跡證資料、行車事故圖及當場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本案肇事點為成功一路與安樂路1段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岔路口,車輛駕駛人必須依照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並注意岔路口來車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二車行駛號誌時相是相同時相,從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07:14:55號誌由黃燈轉換紅燈之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西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於右轉車道卻直行,隨後二車碰撞肇事等情,因認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右轉彎車道上,卻向前直行,又於燈號由黃燈 轉變為紅燈之際,通過停止線進入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自有未遵守號誌、未依標線行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 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地上標線遭前方車輛阻擋,其係依燈號行駛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前座位置明顯可見劃設於前方道路上之標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上述之過失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系爭B車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本 件保險事故而依其與系爭B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並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查系爭B車之保險金額為559,000元,系爭B車經送請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629,081元,已 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核無修復之價值。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間已滿4個月未滿5個月,依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賠償率為91%之事實,有估價單、汽車保險單、約定月 折舊附加條款乙式第1條之約定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64 頁)。而被告業於109年1月21日給付系爭B車被保險人全損 保險金508,690元(保險金額559,000元×賠償率91%=508,69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取得系爭B車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上開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保險單條款,原告於全損理賠償後,取得系爭B車之處分權,系爭B車經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50,000元出售予正昇企業社之事實,亦有保險單條款、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實付系爭B車被保險人賠償餘額為458,690元(508,690-50,000=458,690),堪以認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A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許閔翔駕駛系爭B車,於號誌黃燈轉紅燈之際進入 岔路口逕為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堪認許閔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許閔翔應各負5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請求被告賠償229,345元(計算式:458,690元×50%=229,3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 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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