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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美立里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賦勇
送達代收人
謝雅惠
被告
許忠陽
送達代收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許忠陽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惟觀諸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自承現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2樓。是依被告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2樓」,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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