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被告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無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6日結婚,因被告生性 放蕩,無家庭觀念,兩造即於99年3月1日協議離婚,嗣後因被告表示願意痛改前非,兩造旋於103年5月26日復婚。惟被告生性不改,於兩造復婚2、3個月後,竟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返家,且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曾因患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頭痛、暈眩等病症至基隆長庚醫院手術住院治療,並陸續於100年至105年間、109年間多次前往門診 治療,然被告均不予聞問、關懷,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原告生活於不顧。綜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又原告因患有上述病症,迄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目前無法工作,亦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6日結婚,嗣於99年3月1日協議離婚 ,後於103年5月26日復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兩造復婚約2、3個月後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3年7、8月間即離家與原告分 開至今,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7年之久,期 間幾無聯繫,亦無夫妻間之互動,顯見兩造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早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3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又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無故離家多年、行蹤不明,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患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頭痛、暈眩等病症,數次前往門診治療,並經醫囑載明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於107年至109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足認原告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等節,堪已認定。再據前揭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於107年至109年之所得為286,000元、297,200元、285,600元,名下房屋、土地及田賦 共4筆,財產總額3,569,788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資料,被告至今仍有於永興冷凍食品行投保,有被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有工作能力,亦有負擔給付原告贍養費之足夠能力。本院綜合考量兩造身分、經濟、學歷、工作能力等客觀條件,認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10萬元範圍內,核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併請求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如上述,此部分費 用係因婚姻關係消滅後發生之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萬元,此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