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佳容、王金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佳容 被 上訴人 王金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駕駛ASE-1707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損訴外人吳政綱(即上訴人配偶)駕駛之BBT-3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乃上訴人所有,並係訴外人吳政綱平日之生財工具,故上訴人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684元,以及修車期間(3日)必須租賃他車所衍生 之租金支出11,100元。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金額,已逾合理之必要限度(12,824元),兼其概未舉證租金支出,所稱「吳政綱之代步需求」亦與「上訴人有無損害」迥不相牟,遂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基小字 第719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費12,8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且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 請求。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0年8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0年9月7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估修金額雖係12,824元,然而上訴人實際修繕支出14,510元,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修繕費14,510元;又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故斯時猶未產生車輛租金,遑論有何租金收據可供查考,惟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目的在供配偶即訴外人吳政綱駕駛代步,換言之,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吳政綱上班往返之生財工具,故本件自應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和運租車網路報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租金11,100元。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補充提出「14,510元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停車位租用證明書」為證。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而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以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否准上訴人請求之所憑根據,而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藉由上訴程序,提出「14,510元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台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停車位租用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亦已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