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彭奕嘉、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蔡昱琰、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奕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鍇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昱琰 被 告 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昱琰 共 同 蔡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鍇鑫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鍇鑫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鍇鑫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鍇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鍇鑫公司)與原告口頭約定共同承攬御翔柏金苑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柏金苑工程),由鍇鑫公司出面與訴外人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鍇鑫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其中鋼構及包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48,430元(未稅),鍇鑫公司及被告鍇銓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鍇銓公司)並與原告約定負連帶給付工程款責任。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完工,原告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向鍇鑫公司請款,由鍇銓公司簽發到期日108年12月12日、面額6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原告1,655,852元,經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鍇鑫公司於承攬柏金苑工程後,確有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作,原告並另覓其他廠商施工,惟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僅2,095,238元,原告主張其與鍇鑫公 司約定工程款總價2,148,430元,鍇鑫公司豈非賠本施作柏 金苑工程,顯悖於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且原告所提發票、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存證信函等,均不能證明鍇鑫公司與原告合意之工程款及鍇鑫公司尚積欠之金額為多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於鍇銓公司並未承攬柏金苑工程,原告對於鍇銓公司之請求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鍇鑫公司將其向森城公司承攬柏金苑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分包予銓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德公司),銓德公司已施作完成,由鍇鑫公司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原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銓德公司以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有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系爭承攬契約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與鍇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1,655,8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報酬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為2,148,430元(未稅)云云,為被告 否認,固據原告提出108年12月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惟查包版工程之統一發票已經作廢,鋼構工程之統一發票加計稅額僅為735,000元,至於請 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確認同意,自非系爭工程之價目表,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於1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鑑定單位,以鑑定系爭工程合理價金為何,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鑑定單位 及鑑定事項,本院乃曉諭原告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提出, 否則即依現有事證為判斷,原告雖於110年11月8日陳報鑑定單位,但未提出鑑定事項,且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仍未提出鑑定事項,並表示非原告主動聲請鑑定,不應由原告陳報鑑定事項等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系爭工程請款單之真實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為2,148,430元(未稅),不足採信。 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原告跟鍇鑫公司口頭合作要共同承攬這件工程,由鍇鑫公司出面跟森城公司簽約,森城公司約定的承攬報酬為220萬 元,實際上工程都是原告在做,被告只有去現場監工,當初協議是工程款220萬元扣除成本開銷材料費、工資、資圖費 所剩的利益各分配1/2」等語,堪認兩造並未明定系爭工程 報酬額,亦未有價目表,因鍇鑫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分包予銓德公司,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並佐以銓德公司以其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34,500元,原告在系爭 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交付銓德公司提示兌現600,000元,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原告給付334,500元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給付銓德公司33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訴後,與銓 德公司調解成立,及訴外人詹益權即惠嘉企業社(下稱惠嘉企業社)主張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鋁包版工程,聲請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 惠嘉企業社給付212,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建簡上移 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司促字第6917號支付命令影本足憑,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與銓德公司及惠嘉企業社施作項目相符,得依原告與銓德公司、惠嘉企業社間之價目表定其給付金額,據此計算系爭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報酬額應為934,500元、包版工程報酬額應為212,625元。至於原告所提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234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台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鋁公司)聲請對「利恆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依上,系爭工程之報酬額合計1,147,125元(計算式:鋼構工 程934,500元+包版工程212,625元=1,147,125元),扣除鍇 鑫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原告600,000元,鍇鑫公司尚應給付 原告系爭工程報酬547,125元(計算式:1,147,125元-600,0 00元=547,125元)。 ㈡原告請求鍇銓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與鍇鑫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係與鍇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鍇鑫公司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縱然持有鍇鑫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充其量僅係彼此間是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從推認有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鍇銓公司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主張鍇銓公司就鍇鑫公司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洵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鍇鑫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4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惠嘉企業社、銓德公司、台鋁公司以證明兩造間係平分系爭工程利潤之合作關係,核與本件爭點在系爭工程之報酬價額若干無關,並無訊問必要;又兩造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