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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張孟勇

  • 原告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采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 原 告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勇 原 告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被 告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扣 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徵41,882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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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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