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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馮能砥

  • 原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洋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嵐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19 號裁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67號裁定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臺馬之星」客輪(下稱臺馬之星)健康船舶獨立艙間(防疫艙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34萬1,713元;被告則以原告拒不履行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日簽 定之「臺馬之星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航、歲修工程,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表示原告應負擔其未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提出抵銷抗辯;被告並表示上開費用與系爭工程款、費用相扣抵後,其尚有180萬112元之債權,乃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是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6萬3,250元,及自109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卷頁9)。原告嗣於110年4月14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請求總額變更為「834萬1,713元」(本案卷一頁37);復於111 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增列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本案卷一頁364);再於111年7月18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特定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4萬1,713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案卷二頁415至416)。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一)請求金額、增列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二)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特定供擔保之方法,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承攬訴外人連江縣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於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維修工程契約書,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全部工項應於109年6月30日前施作完成,預定承攬報酬653萬元,於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施作完竣,經連江公司驗收合格(109年8月26日出具驗收報告),被告就此向訴外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申領補助,於109年9月15日取得核定補助工程款636萬3,250元。 2.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依船舶法之規定,代被告為船舶之檢驗、測量及加裝設備(安裝船用變壓器)等法定程序,支出各項費用計197萬8,463元(含各項目材料、零件、工資、管銷費用及稅金;下稱各項費用),據此取得驗船協會檢驗、測量之證書,使臺馬之星足以合法營運。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項費用,分別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636萬3,250元、費用197萬8,463元,合計834萬1,713元,詎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仍分文未付。 3.為此,爰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34萬1,713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另有合作契約,訂定航、歲修合作計畫,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故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各項費用總計834萬1,713元,得與合作契約存續期間之歲修、航修工程支出相抵銷,被告無庸為任何給付。惟: ⑴參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10年12月17日函暨附件、證人趙榮坤 之證述,可確認工程請款單有增加項目及費用包含:CR安裝申請審核費用、船體重量量測費用、船用變壓器、管銷費用、稅金等。此等固為原招標時所無之項目,然均係臺馬之星整修後依法必要支出之審查、量測費用,俟上開項目完竣,系爭工程始謂完全完成,原告亦已在被告配合下取得船舶證件並完成船舶審驗。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 ⑵兩造另訂之合作契約,係約定自109年6月1日起為期3年,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原告負責航修、歲修所有工程並含航行執照檢核。依合作契約第6條第2、3項約定,兩造係合作關 係,原告享有20%之盈利分配,於每年6月30日核算;如機器故障導致停航,兩造亦應依比例共同承擔業主罰款。兩造不僅係承攬關係,更有利益共享、責任共擔之「合夥關係」。然被告在合作期間,違約不提供每月營收記錄,致原告調度資金難以估算盈餘,且未履行合作契約第4條每年應予原告 航修費500萬元、歲修費2,000萬元之連續給付義務,再於109年8月17日告知無法以臺馬之星之營收貼補原告,顯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契約約定,使原告無以維持臺馬之星之航行與營運正常,經原告於109年9月21日發函被告,同年月30日已合法終止合作契約,被告亦自109年10月起另委其他 廠商進行臺馬之星之維修事宜。是自110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24日之歲修,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前往主持。是被告欲以合作契約終止後之歲修、航修工程支出,與系爭工程款、各項費用相抵銷,尚乏所據。 ⑶被告雖提出發票、單據作為臺馬之星歲修費用,然其未提出實際維修工程之細項、驗船協會及航港局之簽認,無從證明其發票均用於臺馬之星航修、歲修之必要支出。且臺馬之星之歲修日期係110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24日,金額為2,000 萬元,被告提出之發票日期如不在該區間內,即不應計入,又如其中包含109年12月25日、金額847萬8,247元之發票, 更非上開歲修之列,顯係被告以平時航修之支出發票充數,其關於歲修之內容及主張之金額不實在。 ⑷況歲修(依法定期檢查保養)、航修(故障修理)性質不同。如被告陳報非歲修期間的零件購置,即應屬航修的範圍,被告提出項目、金額與實際歲修項目不符,亦不得算入歲修項目支出(如被告所提出的歲修維修費用總表第5項台灣曼 恩能源有限公司主要是提供臺馬之星主機的零件、第22項的銘宏、第27項的上元等機械廠商修復,可知歲修期間前後,臺馬之星已常有引擎故障待修情事)。 ⑸且觀臺馬之星在歲修前後各半年的停航次數,亦見109年10月 後臺馬之星經常停航,係機器故障經常發生所致(因東北季 風在臺灣係12月中或12月底才開始明顯,臺馬之星因應台灣氣候而建,當不因東北季風而停航),參被告在連江公司的110年9月3日請款函文暨結算明細表,被告最大筆支出,亦係用於主機零件購買費用以及修理費用,均非得歸入歲修之列。 ⑹況依被告與連江公司間之勞務採購關係,船舶是屬於連江公司所有,船舶機器的故障並不可歸責於提供勞務的被告,係有正當理由的停航,復無被告所稱的罰款或扣款的適用。 ⑺原告既終止合作契約在先,被告無可抵銷之債權,且依被告之舉證,亦難認可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請求權之程度,業如上述。倘設有可抵銷的債權,依合作契約及被告與連江公司之間的契約,歲修金額係2,000萬元,額外支出係屬可歸責 被告,在2,000萬元之範疇內,本屬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的歲 修金額(假設合作契約尚未終止的情況下)。故被告猶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 1.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含括檢驗等項目之各項費用,總金額為636萬3,250元(含稅): ⑴系爭工程之施作,係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升 溫,船舶多使用中央空調系統,航港局為降低疾病傳染風險,乃向行政院爭取改裝經費,自109年5月上旬要求海運固定航線業者如被告,在受連江公司委託經營與管理之臺馬之星上,改裝船舶客艙空間為防疫艙間。航港局於109年5月20日召集連江公司暨兩造會勘,指示依現行法規新設艙間之結構、房艙內床位設置、應急與逃生設施(含廣播),再表明施工計畫與相關圖說應送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下稱中國驗船中心)審驗,於取得連江縣政府同意後,連同契約書、報價單(或估價單)及相關申請書件函送航港局簽辦。被告復於109年6月1日以新航臺字第C109042號函送原告提供之船舶改裝防疫艙間及進度預估表、維修工程契約書、艙間規劃書、艙間設計圖、室外結構與塗裝說明,及臺馬之星所有人連江縣政府同意增設隔離艙間之函文,向航港局申請審核改裝費用,經航港局於109年6月18日以航北字第1093111208號函核定改裝費用補助在案。而航港局於109年7月1日再度召集 連江公司、兩造協調改裝停航期日,約定原告於同年7月12 日至同年月15日上船施作,於7月底驗收。驗收時除中國驗 船中心人員指出隔離艙間新設變壓器非屬船用型之瑕疵應改善,其餘均驗收合格。嗣原告對上開瑕疵無異議,並予改善,於檢驗合格後經航港局協助發文連江縣政府用印,辦理申請換發國籍、噸位證書,最終核定補助款(即系爭契約總價)為636萬3,250元,被告再持原告開據上開金額之發票正本向港務局請領改裝費用補助款,同年9月15日經港務局撥付636萬3,250萬元予被告收訖。 ⑵由上開過程可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連江公司及航港局共同會勘、就工程範圍加以討論,確認防疫艙間增設後因而變更船舶設計,尚須送審檢驗,原告自始參與其中,不得推諉不知(遑論航港局、原告合意之總工程款636萬3,250元,亦全歸原告所有);再斟酌船舶改裝後之送驗,係原告自行向中國驗船中心送審核驗,亦足認系爭工程範圍除設計、製圖、施作,尚應含括改裝變更後之送審核驗,且應由原告負責自明。 ⑶參諸證人趙榮坤對系爭工程總價、檢驗等項目之證述,亦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係636萬3,250元,而系爭工程內容非單純施作「防疫艙間」,尚須將「防疫艙間」設計圖送中國驗船中心查驗,且臺馬之星經中國驗船中心查驗系爭工程新安裝之變壓器非船用變壓器,亦在工程期間內更換,顯見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當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內。 ⑷此外,原告提供予被告總額653萬元之估價單(109年6月5日出具,下稱系爭估價單),就工程內容亦載有「以上工程的設計圖經中國驗船中心、連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審議通過後施作」等文字,與中國驗船中心109年9月2日(109)驗中技字第20470R號函、109年8月26日總結報告內容勾稽相符,應認原告申請檢驗等項目乃是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工程之所致,要無兩造間存有被告再委由原告申請檢驗等項目作為追加工程之實。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款並未包含各項費用,委不足取。 ⑸就各項費用駁斥以: ①系爭估價單上之工程內容既承諾工程設計圖經中國驗船中心審議通過,是原告逕送中國驗船中心審核、更換船用變壓器,當屬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則被告受有該項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②系爭工程施工前已獲船舶所有人同意改建,而船體重量量測費則係因臺馬之星總噸數變更所致,被告僅係臺馬之星之營運管理人,非船舶所有人,因此,受有利益之人應是船舶所有人之連江縣政府,並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船體重量量測費,亦非有理。另管銷利潤部分,被告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顯非有理。 ③被告既無負擔船體重量量測費、管銷利潤之義務,且船體重量量測費無須支付稅金可言,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價金又已含括稅金在內,故原告再為請求各項費用(船舶檢驗、船體重量量測費用、船用變壓器設備及管銷利潤之稅金),亦乏依據。 2.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終止合作契約並不合法: ⑴兩造簽署合作契約,約定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計3年,執行經費1年金額2,500萬元,3年總金額7,500萬元 ,即歲修工程費用1年執行費2,000萬元,3年6,000萬元;航修費用1年執行經費500萬元,3年1,500萬元。原告應負責臺馬之星機械設備等安全,維持正常航行及各種船舶航行證書為有效期;應提供搶修、航修保養所需工程項目附圖文說明予被告向連江公司提報申請經費核撥,及年度所需歲修工程項目(歲修計劃)予被告向連江公司提報核定,並在歲修完成後,依歲修項目附圖文說明,供被告向連江公司申請歲修經費核撥。更約明原告負責臺馬之星航修歲修即時維修所有工程,依據三年總經費7,500萬元,盈虧利益自理。顯然上 開「合作契約」係原告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完成臺馬之星航修之維修及搶修、歲修等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此與原告所稱兩造間係「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出資、分配損益之定義有別,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出資與被告共同經營管理臺馬之星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關係,實屬無據。 ⑵再觀合作契約全文,不僅未見有「終止條款」,且依民法承攬章節,更未賦予承攬人有契約終止之權,縱依合作契約第17點約定比照被告與連江公司臺馬之星營運與管理採購契約為準則辦理,亦僅侷限於該契約第20條之要件(即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係可歸責於機關(連江公司)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 ,得通知機關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豈料原告於執行109 年6月之航修且經被告給付報酬後(原告於109年7月29日開 立金額61萬2,75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8月5 日匯款),即擅於109年9月2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自同年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則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符合上述要件,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故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亦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明。 ⑶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拒絕兌現每月營收之20%補貼原告採購物料 、配件及維修之不足費用,其方終止合作契約云云,然依合作契約第6條利益分享第2項約定文義可知,原告可享有之利益係按年度財務收支損益計算後之盈餘以百分之20比例為之,根本非原告前述主張係採每月營收之20%,是合作契約既 以文字約明當事人之締約時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文字而曲解其文義,要求被告以每月營收之20%補貼採購物料、配件及 維修之不足費用,並終止契約。原告據此主張亦不合法,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 3.被告對原告尚有816萬3,362元之債權,自得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636萬3,250元互為抵銷: ⑴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所謂「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本應包 括工作進行遲延。再按合作契約之記載,航修、歲修均屬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原告自109年10月起未再履行 合作契約,經被告以書面、口頭催請履約未果,逕於契約期間無故拒不派工完成工作,當屬給付遲延,被告迄至110年7月19日,乃不得不通知原告終止合作契約。而上開期間,被告為維護臺馬之星船機之運轉正常,不得已委由其他30餘家廠商代其繼續航修、歲修之工作,由「臺馬之星110年度歲 修維修費用總表」及被證17、18之統一發票可知,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歲修及購置零件之金額已高達2,816萬3,362元,顯逾完成歲修可獲得之價金2,000萬元。故被告就原告未 完成工作、無故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即額外支出之費用816萬3,362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主張與前述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636萬3250元抵銷 。從而,被告存有對原告有816萬3,362元之債權,經抵銷表示後,原告已無餘額之債權,其本件訴請給付工程款,已乏所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17、18的發票諸多與歲修項目無關、台灣曼恩公司(主機維修)或其他維修相關項次之金額應屬「航修項目」云云,然: ①歲修前,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向台灣曼恩公司訂購為歲修 所購置之配件、零件計911萬2,159元,雙方約明交期為110 年2月6日,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全額支付,有相關發 票單據可憑,足徵上述支出確係被告為歲修目的而購置之配件、零件。 ②歲修期間,被告發現臺馬之星尚有其他配件、零件損壞,遂於110年3月8日向台灣曼恩公司訂購Round seal ring(主機燃油管封環),金額6萬4,008元,3月9日台灣曼恩公司傳真訂購單予被告,核與原證18之台灣曼恩公司統一發票KX00000000發票日110年3月26日(含稅)金額6萬4,008元相符;以及於110年3月15日再向台灣曼恩公司訂購Cylinder head ,without valves(缸頭)金額437萬6,400元,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先行匯款200萬元、其餘237萬6,400元部分被告開立公司支票票號0000000號,此有台灣曼恩公司訂購明細單、匯款 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可佐,核與原證18之台灣曼恩公司統一發票KX00000000發票日110年3月16日(含 稅)金額200萬元、KX00000000發票日110年3月26日(含稅)金額237萬6,400元相符。由是可認「臺馬之星110年度歲修維 修費用總表」序號5台灣曼恩公司之配件、零件、服務費共 達19,002,600元,確屬非虛。 ③再觀航港局函附臺馬之星109、110年度執行航班統計,除歲修停航外之停航時期,均與前述購置配件、零件及委請廠商檢修之時間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被證17、被證18之廠商統一發票乃是臺馬之星非因歲修而是故障停航因而購置配件、零件或委請廠商檢修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⑶至被告與連江公司間臺馬之星勞務採購契約不僅是委託經營管理,尚有航修及歲修,航修的部分,依契約所示,整年係以500萬元、歲修係以2,000萬元均委由被告需就臺馬之星負責,非如原告所述機械故障全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因此被告方有維持船舶正常運作,方不致遭契約罰款,此亦為兩造簽訂合作契約之由來。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案卷一頁214至215、卷二頁424至425): 1.不爭執事項: ⑴連江公司將臺馬之星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於109 年5月26日委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653 萬元, 於業主驗收完成後付款。 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於109年7月底至8月初期間驗 收合格(驗收報告出具日期為109年8月26日),且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取得636萬3,250元。原告於109年9月3日出具發 票向被告請款636萬3,250元。 ⑶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期間為3 年,由被告負責 營運管理,由原告負責航修、歲修所有工程並含航行執照檢核,且兩造約定執行經費1年金額2,500萬元,3年總金額7,500萬元,歲修工程費用1年執行經費2,000萬元,3年6,000萬元,航修費用1年執行經費500萬元,3年1,500萬元。 ⑷合作契約第5條記載:履約保證金:560萬元整。原告支付被告,計560萬元(合約到期歸還)等語。 ⑸合作契約第6條記載:①乙方(原告)負責臺馬之星航修歲修 即時維修所有工程,依據3年總經費7,500萬元,盈虧利益自理。②乙方享有甲方(被告)3年操作臺馬之星營運管理,財 務收支損益計算後盈利分配,依總盈餘20%盈利分配,依營 運財務狀況得每次年6月30日核算1次。③臺馬之星航行因機械故障導致停航,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承擔,依照連江航業契約書相關規定罰款等語。 ⑹原告於109年6月3日給付履約保證金56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 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7日將履約保證金300萬元、260萬 元歸還予原告。 2.爭點: ⑴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有無約定被告委由原告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且被告應支付費用予原告?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6萬3,250元、費用197 萬8,463元,合計834萬1,713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⑶被告答辯原告自109 年10月起不履行合作契約,且具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受有816萬3,362元之損害,故被告得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契約之報酬及費用等語,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每月營收紀錄予原告,並於109年8月17日告知無法以臺馬之星營收貼補原告,是被告違反合作契約,且具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於109年9月21日發函於109年9月30日終止合作契約,因此,被告不得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契約之報酬及費用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1.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636萬3,250元予原告,且有關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觀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面(本院109年度建 字第19號卷頁1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7號卷頁19),其上記載:甲方(按:原告)承攬乙方(按:被告) 所屬「臺馬之星客輪改建工程」…工程費用計「新台幣653萬 元整(含稅)」等語(按:兩造不爭執實際金額以航港局核定之補助工程款636萬3,250元為準,見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卷頁15、本案卷一頁35)。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給 付報酬636萬3,250元予原告,然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並未約定被告須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 ⑶對此爭點,原告雖聲請證人即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海技科科長趙榮坤作證,惟其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契約,原記載之金額為653萬元,事後經航港局審查後金額確認降為636萬3,250元,而兩造間未約定增加上開金額;原告雖然有發函 表示因為有CR安裝申請審核費用、船體重量量測費用、船用變壓器費用、管銷利潤、稅金等,故增加後的總額為834萬1,713元,但補助工程款就上開項目並不另外給付費用等語(本案卷一頁261至265)。可知,兩造確係約定報酬為636萬3,250元,而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並未約定被告須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 ⑷進者,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擴散,故臺馬之星有改建船舶客艙為防疫艙間之需求,而由連江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委由原告承攬,且兩造約定航港局核定之補助工程款之全部歸由原告領取,嗣經航港局召集,由連江公司及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應送審驗,且經航港局再度召集,連江公司及兩造約定共同參與驗收程序,而中國驗船中心驗收指出新設變壓器非屬船用型之瑕疵,嗣經原告予以改善,且臺馬之星於檢驗合格後換發噸位證書,最終經航港局核定補助工程款為636萬3,250元等情,有航港局北部航港中心110年12月17日函附系爭工程之補助工程款案卷 附卷可稽(本案卷一頁273至360),且有航港局109年5月22日函附109年5月2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單、被告109年6月1日函、連江縣政府109年6月1日函、航港局109年6月18日函、航港局109年7月2日函附109年7月1日協調會簽到單及協調會議紀錄、被告109年8月24日函、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驗船中心總結報告、被告109年11月18日函、中國驗船中 心109年12月8日函、航港局109年12月15日函等件在卷可參 (本案卷一頁145至173)。可知,連江公司將臺馬之星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本應由被告領取航港局核定之補助工程款,連江公司不再支付其餘費用,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故兩造約定補助工程款全部歸屬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為被告依其與連江公司間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報酬,即為被告所得領取航港局核定之補助工程款,又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既為連江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工作,即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連江公司就上開項目不再支付其餘費用予被告,故被告即無須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 ⑸況且,原告雖主張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等項目,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云云,但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6萬3,250元,但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費用: ⑴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636萬3,250元予原告,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6萬3,250元。然而,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有何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其餘費用197萬8,463元云云,於法無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分別為一方受 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縱認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再支付其餘費用,但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連江公司將臺馬之星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本應由被告領取航港局核定之補助工程款,連江公司不再支付其餘費用,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故兩造約定補助工程款全部歸屬原告,換言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即為被告依其與連江公司間之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受領之報酬,即為被告所得領取航港局核定之補助工程款,又就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既為連江公司與被告間契約之工作,即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連江公司就上開項目不再支付其餘費用予被告,被告即無須再支付其餘費用予原告,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所為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項目,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未受委任,更非無義務。況且,被告非臺馬之星之所有權人,其有無「直接」因原告為上開項目而受有何「利益」,又是否為「本人」,亦非無疑。遑論報酬額係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而合致,非單方所得決定,且原告本應憑其專業及經驗,評估所需工時、物料、人力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報酬額承攬工程,亦即應自行承擔風險、損益,而非嗣後恣意轉嫁。從而,本件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均顯有未合,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其餘費用197萬8,463元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答辯原告不履行合作契約,且具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受有816萬3,362元之損害,故被告得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契約之報酬等語,應有理由: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231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 文。 ⑵查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期間為3年,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由原告負責航修、歲修所有工程並含航行執照檢核,且兩造約定執行經費1年金額2,500萬元,3年總金額7,500萬元,歲修工程費用1年執行經費2,000萬元,3年6,000萬元,航修費用1年執行經費500萬元,3年1,500萬元等情,有兩造所簽訂合作契約之書面附卷可稽(本案卷一頁109) 。再者,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表示不履行合作契約所約定之航修、歲修工程等債務,此有原告109年9月21日函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9號卷頁25)(按:有關原告終止契 約是否合法、抗辯具不可歸責之事由等節,詳後述)。又合作契約進行中,因原告有上開違反合作契約之情事,故被告已定期催告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乙情,有被告109年10月7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案卷二頁399至401)(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云云,詳後述)。由上可知,兩造間既有合作契約此債之關係存在,且原告自109年9月起即表示不履行合作契約之債務,並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依約履行而無果,則被告就其因此所生之費用或損害請求原告負擔等語,於法有據。 ⑶被告答辯原告自109年9月起表示不履行合作契約之債務,經被告定期請求原告依約履行而無果,造成被告另覓其餘廠商,因此所生歲修之金額如附件臺馬之星歲修維修費用總表所示,合計為2,816萬3,362元,經扣除歲修工程費用1年執行 經費2,000萬元,故費用或損害為816萬3,362元等情,業據 提出如附件臺馬之星歲修維修費用總表所示項目序號1之單 據(本案卷一頁179)、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33至96);序號2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81)、施工紀錄及照片( 本案卷二頁97至124);序號3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81至183)、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25至130);序號4之單 據(本案卷一頁185至187)、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31至141);序號5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87至189、225至227)、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373至387);序號6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91)、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63至173);序號7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91;以下未檢附施工紀 錄及照片者,均為物料、保險等類似項目);序號8之單據 (本案卷一頁193至195);序號9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97);序號10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99);序號11之單據(本案 卷一頁201);序號12之單據(本案卷一頁199);序號13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29)、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75);序號14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29)、施工紀錄及照片( 本案卷二頁177);序號15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0)、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79);序號16之單據(本案卷一 頁230)、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81);序號17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1);序號18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1至232);序號19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49至254)、施工紀錄及 照片(本案卷二頁183);序號20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2)、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85);序號21之單據(本 案卷一頁233至238)、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87至211);序號22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8)、施工紀錄及照片 (本案卷二頁213至255);序號23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9 )、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257至267);序號24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39)、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269);序號25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40至242)、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143至162);序號26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42 )、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271);序號27之單據( 本案卷一頁243)、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273);序號28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43至246)、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275至289);序號29之單據(本案卷一頁246)、 施工紀錄及照片(本案卷二頁291);序號30之單據(本案 卷一頁247;包括裕新洗染店之單據)、施工紀錄及照片( 本案卷二頁293)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歲修前連江公司109年9月21日函、被告109年9月29日函附臺馬之星110年度歲修工程計畫書、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連江公司109年11月20日函、被告109年12月18日函等件(本案卷二頁11至31),暨 歲修後被告110年3月25日函附臺馬之星110年度歲修竣工報 告表、被告110年9月3日函、連江公司110年9月8日函、臺馬之星檢查紀錄簿等件(本案卷二頁295至305),可供核對。從而,被告答辯原告不履行合作契約,且具可歸責之事由,造成被告受有816萬3,362元之損害,故被告得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契約之報酬636萬3,250元等語,應有理由。職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36萬3,250元,但經被告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816萬3,362元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細項、驗船協會及航港局之簽認,無從證明上開單據均用於臺馬之星航修、歲修之必要支出云云,然被告不僅提出上開施工紀錄及照片,並提出歲修前暨歲修後之相關書證以資核對,則原告空言否認,應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臺馬之星之歲修日期係110年2月28日至110年3月24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如不在該區間內,即不應計入云云,然上開單據均有施工紀錄及照片、歲修前暨歲修後之相關書證可核對,業如前述,況且,單據之日期僅係其餘廠商出具單據之日期(例採購物料之單據日期多發生於歲修期間前,施工之單據日期多發生於歲修期間後),故原告因此即驟認單據之費用非歲修之費用云云,亦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的零件購置,即應屬航修的範圍云云,然上開單據均有施工紀錄及照片、歲修前暨歲修後之相關書證可核對,其中亦包括臺馬之星歲修工程計畫書、臺馬之星歲修竣工報告表、臺馬之星檢查紀錄簿、連江公司函,況歲修與航修之區別,並無從單純以項目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109年10月後臺馬之星經常停航,應 係機器故障所致,且被告大筆支出係用於主機零件,非得歸入歲修之列等語,然上開單據均有施工紀錄及照片、歲修前暨歲修後之相關書證可核對,且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109年10月7日函記載原告當時之公司址在中和路,但經轉送至信一路,而信一路係原告嗣後之公司址,故上開函文未合法送達云云,然縱若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但其自109年9月起即明白表示不履行合作契約所約定之航修、歲修工程等債務,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明確拒絕履行合作契約在前,自無再強求被告有何嗣後定期請求之必要,況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不以債權人應定期催告為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每月營收紀錄予原告,並告知無法以臺馬之星營收貼補原告,違反合作契約,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發函終止合作契約,被告不得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契約之報酬云云,應無理由: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第678條、第679條、第681條、第694條、第698條定有明文。 ⑵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判參照)。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非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參照)。合夥之成立,當事人間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裁判參照)。 ⑶查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期間為3 年,由被告負 責營運管理,由原告負責航修、歲修所有工程並含航行執照檢核,且兩造約定執行經費1年金額2,500萬元,3年總金額7,500萬元,歲修工程費用1年執行經費2,000萬元,3年6,000萬元,航修費用1年執行經費500萬元,3年1,500萬元;第6 條記載:①乙方(原告)負責臺馬之星航修歲修即時維修所有工程,依據3年總經費7,500萬元,盈虧利益自理。②乙方享有甲方(被告)3年操作臺馬之星營運管理,財務收支損 益計算後盈利分配,依總盈餘20%盈利分配,依營運財務狀 況得每次年6月30日核算1次。③臺馬之星航行因機械故障導致停航,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承擔,依照連江航業契約書相關規定罰款等情,有兩造所簽訂合作契約之書面附卷可稽(本案卷一頁109)。可知,合作契約雖約定原告享有被告操 作臺馬之星營運管理損益計算後之盈餘20%,但兩造顯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未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亦未互約出資,且未分擔共同事業所生之虧損(僅就罰款有約定原告亦應負一定責任),更無依據得認事業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決議由兩造之同意為之、事務由兩造共同執行之、一造因事業所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他造償還、具共同事業之代表人、兩造對於財產不足清償之事業債務連帶負責、解散清算程序、事業財產之返還等節,從而,合作契約所約定原告享有被告操作臺馬之星營運管理損益計算後之盈餘20%,僅得 認定為承攬契約之報酬,合作契約實非合夥契約。 ⑷原告雖以109年9月21日函表示終止合作契約,然合作契約既非合夥契約,則原告以被告不提供每月營收紀錄為由而終止合作契約云云,即非適法。進者,兩造於109年6月1日所簽 訂之合作契約第6條明確記載:乙方(原告)享有甲方(被 告)3年操作臺馬之星營運管理,財務收支損益計算後盈利 分配,依總盈餘20%盈利分配,依營運財務狀況得「每次年6月30日」核算1次等語。可知,原告未待110年6月30日,即 單方於109年9月前要求被告提供每月營收紀錄且應以每月營收貼補原告云云,顯係違反合作契約之明確約定,亦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提供每月營收紀錄予原告,並告知無法以臺馬之星營收貼補原告,違反合作契約,具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得發函終止合作契約,被告不得以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契約之報酬云云,應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萬1,713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價金業已含括稅金在內,且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亦未再委請反訴被告申請船舶檢驗、測量及加裝船用變壓器設備等追加項目,業如前述。反觀兩造簽定合作契約後,反訴被告於工作期間拒不履行契約,又依合作契約記載,航修、歲修均屬反訴被告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其卻拒不派工完成工作等節,係屬給付遲延,經核反訴原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歲修暨購置零件如「臺馬之星110 年度歲修維修費用總表」支出已高達2,816萬3,362元,顯逾完成歲修可獲得之價金2,000萬元,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 未完成工作而多支出816萬3,362元為抵銷表示後,反訴被告已無剩餘債權,且因反訴被告拒不履行工作義務,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其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工作而支出之費用180萬112元(相抵後之餘額:816萬3,362元-636萬3,250元)。 2.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萬11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1.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不合法。因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所據之「系爭契約」與反訴原告起訴所據之「合作契約」係不同之契約關係,訴訟標的各別無合一確定必要;另反訴原告主張既係本訴法律關係以外之另一契約法律關係,兩者攻防方法自不相關,亦無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不符合反訴之要件。 2.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係未依合作契約約定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故反訴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且觀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其將歲修支出與臺馬之星平時購買材料、備品之費用,航修期間及臨時緊急修理費之支出相混雜,尚不足證明反訴原告歲修支出之實際金額。況若歲修支出超出反訴原告與連江公司約定之2,000萬 元,業屬反訴原告平時對臺馬之星維修保養不善所致,反訴原告應自行承擔,其提起本件反訴亦無理由。遑論,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乃利益共享之合夥關係,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述,故兩造未結算之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亦無請求權存在。 3.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1.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之部分。 2.爭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0萬11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1.查反訴被告不履行合作契約,且其單方終止契約並不適法,就債務不履行具可歸責之事由,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有816 萬3,362元之損害,且經反訴原告以此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 ,與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636萬3,250元,行使抵銷權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合作契約損害賠償180萬112元(公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應為可採。 2.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80萬11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本案卷二頁423)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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