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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聲請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梅淑徐世禎高偉文

抗告人
陳正烈
相對人
萬達資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10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經拍賣而取得第三人范心庭對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7日取得拍定證明書,抗告人於109年3月3日起取得股東權益,相對人公司僅有3名股東,僅林本年1人擔任董事,缺乏監督機制,又極端忽視股東權益,未召開股東會,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法得向相對人公司取得相關帳冊資料,與實情不符。相對人公司迄未與抗告人接觸,又不依法召開股東會,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一無所悉。

㈢原裁定認縱經選派檢查人,亦無法命相對人公司繼續營業或召開股東會,因此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案關鍵在於相對人公司不召開股東會,不公布財報,不主動辦理股東過戶等明顯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抗告人依法行使監察人及大股東之職權,卻因相對人公司不理睬,即使提起訴訟也拒不到庭說明,已嚴重違反公司法,而瞭解公司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等情形,是抗告人保護權利的起點,隨著事證釐清,相對人公司有無繼續營運之必要,負責人是否侵占公司財務,均視後續狀況而發展,絕非無提起本案之必要。

㈣公司財報之製作為公司職責,相對人公司時而營業時而歇業,致抗告人無法具體明確指出範圍,正應請相對人公司釐清,如資料過多,抗告人只求公司法最低要求,絕非漫無目標請求。況會計師函文也只是要求一般資料,原裁定不察,偏袒相對人,抗告人無法接受。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以:「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間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第三人范心庭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2月27日桃院祥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函及該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固堪採認。然查,抗告人雖以其通知相對人公司辦理股份過戶事宜未獲置理等情,並提出板橋浮洲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此部分與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無關;至於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公司有停業、復業情形,未公布財報、未召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抗告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抗告人既未能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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