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鄧丹、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元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鄧丹 相 對 人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 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即相對人可隨時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公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於其實際對相對人公司所負債務之金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公司其他6名員工表示若抗告人不從則不得離開公司, 而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自願簽發,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許可強制執行時,並未扣除扣留抗告人之薪資及抗告人為相對人墊付之雜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即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原審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未將得抵銷之金額扣除云云,核均屬票據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