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遊戲帳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亮蓉、獅子科技有限公司、楊慶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亮蓉 被 告 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安 訴訟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公司之滿貫大亨線上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廣告的消費抽獎活動後,即申請附表所示9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進行遊玩,並經由被告 提供之谷歌(即Google,下稱Google)消費平台,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惟隔天突然遭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線上遊戲之服務,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後,被告公司回覆:「查看此帳號已永久終止,建議您可透過平台進行退費申請」,被告公司見原告消費中獎後卻不認帳,強制原告退費,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㈡按兩造間所簽定之使用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轉帳與密碼之使用」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完成註 冊程序後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僅供甲方使用」;第3條「契 約之內容」約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⒈乙方(即被告,下同)有關本遊戲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甲方有利之解釋」,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查被告公司為營運線上遊戲之公司,應提供符合遊戲官網廣告內容之完整遊戲服務並遵守系爭合約,惟被告公司卻隨意違反系爭合約,以變態之事實停用原告之系爭帳號,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次按系爭合約第14條「電磁紀錄」約定:「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6條「連線品質」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之事 由,致甲方不能連線使用本遊戲服務時,乙方應立即更正或修復。對於甲方於無使用期間遭扣除遊戲費用或遊戲內商品,乙方應返還遊戲費用或商品,無法返還時則應提供其他合理之補償」;系爭合約第22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第3項 約定:「…⒚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 少於三次)以上,經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稱原告違反遊戲規則「使用虛偽不正之方式(境外消費)進行儲值」而終止服務並要求原告自己處理退費問題,已經違反契約。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184條、第213條、第226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 事件,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縱認本件兩造間係基於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得排除合意管轄之拘束,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之規定亦應係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起訴。查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帳號之消費行為地皆位於美國,有系爭帳號消費時之電腦ip位址紀錄及Google訂單地址可憑,故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實非原告之住所地或臺灣境內,而係屬境外消費,自難認鈞院具有法定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公司歸還其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其中「原告遊戲帳號」所指為何,不無疑問,另「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究竟為何,是否明確具體,亦非無疑,且如何歸還此權利,要屬不明,故原告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顯不合必要之明確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係在境外消費,因此被告依照遊戲規章予以停權。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遊 戲服務而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嗣因系爭合約遭被告終止而生爭議,乃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雖約定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消字卷第41頁),惟同條第2項約定 :「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可知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而原告係在基隆市之住處註冊及使用遊戲服務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並申請系爭帳號使用遊戲服務,嗣經被告停權(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違反契約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係由境外將遊戲幣儲值,屬於境外消費,被告乃依遊戲規章予以停權(終止契約)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網頁列印之滿貫大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管理規章)記載:「使用虛偽不正之方式(境外消費)進行儲值」、「將處以【終止契約】之處置」等語,其真正為原告所無爭執。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⒉計 費制遊戲之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等語,是系爭管理規章應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境外消費儲值等情,提出消費記錄為證(被證1),依該消費記錄所 示「儲值類型」均為「Google pay國際充值」,儲值ip位置均為美國,Google訂單地址均記載美國之地址。原告雖以:儲值時有部分是由國外的ip去操作被告網站,Google的部分是在國外的ip,但刷卡的部分是在基隆,帳單地址是填寫錯誤,不想透露自己真實地址等語,並提出刷卡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消費記錄,系爭9個帳號均有以Google pay國外儲值,儲值ip位置均在 美國之情形,則縱使原告另有以刷卡方式交易,亦無解其違反系爭規章以境外消費儲值之違約事實。是以,原告確有系爭管理管理規章所訂以境外消費進行儲值之違約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19點約定,需 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三次)以上,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始得終止契約等情。惟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18點約定:「甲方(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 之一者,乙方(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18.以…或其他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 買點數…」等語,則關於以虛偽不正之方式(境外消費)進行儲值消費,應無同項第19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始得終止契約」之適用,被告無需先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始取得終止權。綜上,原告既有系爭管理管理規章所訂以境外消費進行儲值之違約事實,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之遊戲服務(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應係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之遊戲服務),自無理由。而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26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 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其要件與本件請求之情形 無涉;又民法第767條為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與本件兩 造間系爭合約係債之關係之本質不同,原告援引此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有誤解,自無理由,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帳號) 編號 帳號 暱稱 1 e72443s 大林竺憶珊 2 s35e765 狼王慎雁彤 3 gea9638ass 田鼠崔綺卉 4 aa36s89ey 中非葛谷海 5 gg86628c 安定成代珍 6 aesc763ya3 晉朝祝凝兒 7 skv3962yes 前燕續向兒 8 sp3788yas 潮州鐘新凝 9 pea3829ae 中正平芷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