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洪淑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洪淑貞 代 理 人 張明維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彭瑞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瑞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原係受僱於龍虎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塔清理及油漆工作。詎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清理及油漆電塔時,自高處摔落受傷,經送醫急診,並於109年7月18日至9月2日、11月11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相對人有廣泛性腦損傷、雙側氣胸、腸系膜撕裂傷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相對人自前述事故發生迄今,因腦部傷勢緣故,致有明顯發生記憶力缺損之情狀,不僅經常處於無法知覺理會外界事物及他人言語之狀態,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表示,且亦經常發生記憶錯亂、短期記憶喪失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兄彭佳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之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人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外觀正常,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正常應答,有本院11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彭員(即相對人)出生及發展過程無顯著異常,且溝通能力、社交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目前領有中度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和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之身障證明。彭員步態緩慢,右側肢體較無力,日常生活可自理簡單生活事物,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另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員的整體智能和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在中度障礙水準,但測驗動機檢測的結果顯示個案在測驗時的努力程度不足,因此結果可能低估個案的真實能力。綜合以上所述,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彭員因「腦傷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2000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自相對人發生事故後,即與相對人同住並全職照顧相對人生活,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若需有一人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希望由其母或其兄擔任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