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鄒凌雲即誠德工程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鄒凌雲即誠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惠玲 彭傑義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玲珠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乃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違約情事,導致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288,646元之損害,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於上開 相同之抗辯內容,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288,646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同一,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乃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社區消防設施之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其保養維修(下稱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委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承攬施作,兩造為此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保養維修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約由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 之服務事宜。詎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7條規 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亦未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14條規定,保證參與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之員工,均已具備符合債務本旨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終至系爭社區E棟9樓室內消防栓壓力過大,於109年4月23日發生太平龍頭脫落、防水管爆裂從而導致E1、E2電梯淹水之事件(下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為此支出E1、E2電梯修繕費用總計288,646元,是上訴人乃本於承攬契約以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8,646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646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曾於108年12月27 日,接獲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通知,為此,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間,針對「E棟、F棟壓力開關故障」之消防安全設備維修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並將上開維修工程交付訴外人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於同年3月承攬施作。詎訴外人上羿公司維修甫經過1個月,旋發生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偕時任社區監察委員之訴外人陳忠敏前往察看並為搶修,訴外人陳忠敏猶自承此乃「設備老舊所引發之故障(太平龍頭使用已逾20年)」,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5月間,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乃設備老舊所衍生之偶發事件,由是以觀,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要與上訴人無關,且衡諸社會習慣以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應向訴外人上羿公司請求修檢,而非要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更何況,縱認上訴人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且如期付款直至109年8月間,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無非意圖延滯本訴,方臨訟設詞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之反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就本訴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認定「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以及保養維修等消防事宜,悉經反訴原告交由反訴被告負責承攬,而無任何『除外』之約定」,容有錯誤: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有簽訂系爭消防安全契約,有效期間自1 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8年12月27日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認定有未 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其中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故障」,足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簽訂時,系爭社區E棟室內消防栓之壓力開關業已故障。 ⒉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修復費用若由被上訴人負擔時,費用需經兩造議定後始可作業,若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有異議者,其亦有權另找其他廠商報價施作,或由被上訴人備料供上訴人配合施作。但依被上訴人109年度 第13屆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3,可見前揭基隆市消防局檢查結果所見缺失,係委由上羿公司報價施作,是上訴人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故障」部分自不負保養維修之責。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查、保養與維護等承攬工作並非確實,以致未能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用之情狀,應有誤認: ⒈上揭「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於兩造締結系爭消防安全契約時早已故障,上訴人於設備故障維修前並無保養與維修之可能,該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委由上羿公司承攬維修,上訴人對此部分毋庸負維修責任,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設備維護保養作業時,對於消防各機組設備中之「自動控制系統檢查、手動功能測試檢查、灑水幫浦自動功能測試檢查、消防幫浦、泡沫幫浦功能測試」,均勾選「異常」,並於同年月22日告知詳細異常狀況為:「室內消防栓設備⒉EF棟:壓力開關故障、 放水無壓力」。顯見上羿公司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仍未維修完畢,尚在故障狀態中,故「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導致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亦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遑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如遇有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6條所示 情形,尚需將費用與被上訴人議定後始可作業,倘認上訴人負有維修義務,在未經被上訴人議定修復所需之費用前,上訴人亦不得進行修復作業,由是益徵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爰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故障部分陳稱:該部分維修於109年2月公開招標,並由上羿公司承攬等語明確,已屬就事實自認,上訴人對此自毋庸再行舉證。 ⒉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之故障,係於兩造簽約前即已有之,且該部分故障又經被上訴人委由上羿公司修繕,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維修責任。 ⒊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設備維護保養作業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對於上羿公司承攬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之維修部分進行檢查,並發現EF棟壓力開關故障並未修復,此部分業經上訴人記載書面,且有被上訴人圖記於其上,嗣後上訴人所屬員工依前揭現場筆記之書面製作缺失項目,於109年4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可見上開EF棟壓力開關並未維修完畢,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故因「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所導致之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為灼然。 六、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並無可歸責之處,應盡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聲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委由上羿公司負責,而據以主張免責,但兩造簽訂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同時或之後,被上訴人不曾將EF棟壓力開關故障相關修復工程委由上羿公司施作,其前揭主張並非事實。上訴人所指會議紀錄敘及事項,係上羿公司辦理108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所致爭議,並非其所指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⒉縱認「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之瑕疵早於108 年12月27日已存在,但上訴人既自109年1月1日起承攬系爭 消防安檢保養維修,上訴人即應負責109年度之相關工作, 因上訴人未能盡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受損,上訴人自得依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所辯「上羿公司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 部分尚未維修完畢」乙情,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事前有檢查,但沒有發現異樣,既未漏水也無腐蝕生鏽跡象,消防水管爆裂屬於突發事件」等語,已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中表明檢查後未見異狀。⒉然上訴意旨卻又稱其於109年4月17日檢查勾選異常,與其前述之陳述明顯扞格,何以上訴時翻異前詞?由此益見其說詞前後不一,更難信實。 ㈢上訴人固又爭執原審認定「系爭社區所有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即保養維修事宜,均交由上訴人承攬」乙節,然查: ⒈被上訴人並未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之缺失另行委由他人施工,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已足見該部分仍在上訴人依兩造間消防安全契約所應負責之範圍。 ⒉倘若前揭「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之缺失係在兩造間契約簽訂前即一直存在,且與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直接相關,何以上訴人未予修繕,亦未進行修繕之報價?以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明知問題存在,依約有先就應修繕事項及報價向被上訴人告知之義務,卻未見其果有告知及提出,竟試圖將自身責任轉嫁,更見其上訴意旨之無據。 ㈣再者,「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之故障部分,業於109年4月10日之前由上羿公司修復完成,並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針對109年度消防缺失項目進行複檢,確認均已改善 完畢而通過檢查,則上訴人所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之故障部分尚未修復,更見無憑,否則系爭社區消防檢查何以能通過基隆市消防局針對108年度缺失項目之複 檢? ㈤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係在上開複檢之後,換言之,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業已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檢查、修繕,是其所稱不可歸責、無保養與維護之可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缺失之表格,未見日期、製作人戳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㈥更遑論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接手後,將壓力開關之壓力由5公斤調升為8公斤所致,益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無誤。 ㈦爰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承攬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上揭承攬期間之109年4月23日 ,發生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為此支出E1、E2電梯修繕費總計288,646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 消防安全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5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3頁、第217頁)、搶修前、後之蒐證照片(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49頁)為憑,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已堪認定。至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係因「E棟壓力開關故 障」乙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該部分之故障及其結果並非其所應負責),核與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各項證據所見情形及事理均無扞格之處,同可認定。 ㈡「E棟壓力開關故障」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符合規定項目之一,就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格項目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委由上羿公司施工修復,及基隆市消防局針對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於109年4月10日進行複檢結果合格等情,除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分隊隊員簡子雄(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1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蔡明倫(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上羿公司經理劉秝宏(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之外,並有上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109年消防改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系爭社區招標公告、招標須知及被上訴人標單(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上羿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第一聯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303頁)、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查,兩造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已不爭 執上開各情(上訴人僅爭執前述之複檢合格,依複檢程序之實務,並不代表所有項目均已在複檢過程中接受完整檢查),是此部分事實同無疑問,並可認定。 ㈢本件前揭108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既經上羿公司維修 ,並於109年4月10日經基隆市消防局複檢合格而發給合格證明;換言之,自彼時起,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約定,就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消防公設設備保養維修(復)事宜(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序言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負兩造間上開消防安全契約之承攬人責任無誤。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業於109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設備維護保養作業時,已發現E棟壓力開關故障之情形,並據以告 知被上訴人之人員,且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並已在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前,已通知被上訴人上揭情事,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書,其上除手寫文字、符號外,並未有此部分註記之製作日期或製作人署名,尚難遽認果係109 年4月17日檢查所見之結果。且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消防安檢 保養維修,自有知悉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格項目 之必要,是其取得蓋有被上訴人圖記之前揭文書並無困難,由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文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圖記即代表被上訴人確有經上訴人告知其上手寫文字、符號意涵之事實存在。 ⒉由上訴人提出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可見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⒈AB棟:壓力開關及壓力表故障、放水無壓力⒉EF棟:壓 力開關故障、放水無壓力⒊OP棟:壓力開關故障、放水無壓力」部分,均表明尚有缺失(可參見上訴人以電腦打字整理後之版本,見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室內消防栓設備全部均未維修完成,顯然與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分隊派往系爭社區檢查及複檢人員簡子雄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合,蓋此時即相當於該項目於複檢時全未進行檢查,有悖於實務操作抽檢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之情形,是否確實本於其109年4月17日檢查時之見聞所為,亦有可疑。 ⒊再核對上訴人另行提出記載為109年4月17日之「誠德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中(見本院卷第235頁),勾選「異常 」之項目如下:「自動控制系統檢查」、「手動功能測試檢查」、「撒水幫浦自動功能測試檢查」、「消防幫浦、泡沫幫浦功能測試」、「主機、地區、斷線音響移報檢查測試」、「各開關是否警戒定位檢查」等項;勾選「正常」者則為「警報功能測試檢查」、「保險絲、預備電源檢查測試」,而未見其他項目有何勾選異常之情形。茍若此份「誠德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與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係於同日檢查所見,其項目應無扞格之可能。但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多處標示未做及叉號,倘「誠德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上警報功能測試檢查均勾選正常,何以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中卻有如此多打勾、叉號及標示未做之情形?由此等矛盾存在,益見上訴人抗辯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係於109年4月17日檢查發現時所註記乙情難以信實,更遑論上訴人抗辯其派遣人員果已於當日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乙節為真。 ⒋至上訴人陳稱其所屬人員嗣後依前揭「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而於109年4月22日製作相關缺失之說明1紙(見本院卷第57頁) ,並送交被上訴人乙情,因被上訴人否認,且該紙文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果有收受該紙文書之任何註記(例如:上訴人指稱前揭「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在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時,經其在該文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圖記,可見此為上訴人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情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0行上訴人 之主張】;上訴人此一主張倘係屬實,則被上訴人知悉或收受通知時,自同應蓋上圖記,以為證明,然前述109年4月22日之說明1紙上,並無任何章戳,連上訴人自身章戳或所屬 人員之署押均無,更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有在109年4月22日將該紙說明交付被上訴人乙情為真),自亦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為可信。 ⒌再者,就上訴人抗辯其不能對108年消防安全檢查缺失複檢項 目範圍進行養護乙節,由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10日誠德設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中,備註欄以手寫記載「A棟火警燈 故障10樓、B棟火警燈8樓」等,均係名列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清單上之事項。即便上訴人在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複檢前,就該部分工程與上羿公司間有相互間之責任問題而不得擅自介入養護;但自109年4月10日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社區複檢判定合格後,上訴人即已開始就108年缺失項目部分,履行其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承攬 人責任乙情,此一事實應無疑問。 ⒍且由上訴人如此之抗辯,益見上訴人亦明知於109年4月10日基隆市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複檢通過後,其就108年消防安全檢查所認缺失項目之範圍部分,亦負有系爭消 防安全契約之履行責任無誤。 ㈤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則可反證系爭社區消防設施已有異狀,未達「足可確保消防設施正常出水之契約目的」,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重在「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而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則可推知上訴人並未按諸契約之本旨,「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用之異常情狀」,是自客觀以言,上訴人之承攬工作自有瑕疵,且此項瑕疵更已導致系爭社區E1、E2電梯毀損,而已發生「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按民法第495 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型態在內,且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加害給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生定作人必須定期命為修補之問題,而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應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惟債權人若已證明「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生損害」,則債務人欲圖免責,即須換由債務人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易言之,上訴人雖陳稱其於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已向被上訴人告知E棟壓力開關故障,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實難認其主張確可成立,尚難認其果已盡其舉證之責;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在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發生前即已通知E棟壓力開關故障乙情,即非無可 信。 ㈦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中,E棟壓力開關之檢查、保養與維護,原 即包括在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中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圍,是於兩造承攬存續之期間,上訴人均不能免其依約所應提供檢查、保養、維護等承攬工作之責,否則無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遑論防免公安事件以達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目的;尤以上訴人所指應負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不合格設備改善之責的上羿公司,既已於109年4月10日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複檢合格,縱其尚有部分項目未依契約本旨完全履行,上訴人亦有責任在定期檢查、保養維修過程中予以指明,並通知被上訴人依約處理(無論是依被上訴人與上羿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瑕疵責任,抑或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與上訴人議定修復,均屬被上訴人可資選擇之選項)。惟本件既乏上訴人果有通知被上訴人此情之證明,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又可反證上訴人即承攬人所提供之檢查、保養與維護等承攬工作並非確實,以致未能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認上訴人即承攬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即有理由。 ㈧上訴人雖又稱依兩造系爭消防安全契約,費用需經被上訴人議定後始得進行等語,然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議定費用報價之可能;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亦無復予衡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 月15日,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