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汪怡瑋、維京營造有限公司、廖麗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汪怡瑋 被 上訴人 維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汪怡瑋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七堵站擔任副站長一職,負責處理七堵站及下轄之百福站列車運轉、站區管理等各項業務,被上訴人維京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得標臺鐵局鐵路行車安全改善6年計畫-北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規定被上訴人於臺鐵局百福站進行月台提高工程作業時,必須透過臺鐵局臺北工務段或是該段委任之人員或單位向臺鐵局七堵站之值班站長(即副站長)申請施工許可方得施工,且施工單位必須在不影響列車運轉情形下,依照核准之時間、地點進行施工。惟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自109年4月8日起即有多次在未經報備之情況下擅自施工 ,甚至侵入路線,或未依規定指派2名瞭望員,嚴重影響列 車通行之安全,多次經工務段裁罰違規,造成上訴人上班期間害怕司機員通報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或旅客、被告因此傷亡,必須額外花費時間與精神處理善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4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9日完 工,並申報竣工完成,工程期間皆配合臺鐵局規定及流程施工,至於相關之勞安疏失,皆已由業主即臺鐵局罰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不相識,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應不會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若上訴人因為所從事的職業感到焦慮,應係其個人抗壓性不足所致;再者,上訴人如果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感到困擾,應於被上訴人施工當下即向其上司反應,被上訴人可以提出改善辦法,而不是等到完工後,才莫名其妙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多次違規施工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為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應記載 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五、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規定施工之事實,至於上訴人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原因,原審若有疑義,可傳訊醫師、專家或是向醫院函詢,原審卻捨此未為,逕為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訴人汪怡瑋經貴院診斷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原因為何? 是否與被上訴人維京營造有限公司在臺鐵局七堵站違法施工一事,有所關聯」?據復以:「……因焦慮症形成原因複雜, 與內外在因素如人格特質、心理素質及外在壓力均有關係,非僅單一因素所致,『故無法單一歸因與單一事件相關』,惟 外在壓力事件確有可能惡化其焦慮症狀。」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8月26日新北醫精字第1103529380號函1件 在卷可證,依新北市聯合醫院前開函文之內容,亦未能確定上訴人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與被上訴人違法施工之間,有所關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多次違規施工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鐵局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是否有進行危安教育?是否有告知不得未經申請即擅自施工?是否有告知施工不得影響列車運轉安全?是否有告知施工人員不得侵入路線(鐵軌)?等項,惟此等事項經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