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童尹慎、藍予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童尹慎 被上訴人 藍予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買了4個中古輪胎,又換新輪胎 ,這樣變成上訴人要賠2次。被上訴人換了1組中古輪胎6,0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上訴人刺破4個輪胎,因車子不能移動,又只有1個備胎,車子不能移動,車廠建議先買4個中古輪胎來換,將車子 開到車廠,修理廠派人去報廢場買中古胎。後來訂的新輪胎是要等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持剪刀刺破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輪4顆,及被上訴人支出救車費用1,200元、購買中古輪胎1組6,000元、更換新 輪胎支出17,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且有萬丞汽車工房工作維修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79、81頁),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刺破系爭汽車車輪4顆,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更換新輪胎支出17,200元、支出救車費用1,200元等情, 並未提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屬有理。被上訴人主張購買中古輪胎6,000元之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中古輪胎之6,000元為重複賠償云云,惟衡 之上訴人刺破系爭汽車4個輪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僅 有1個備胎,無法移動至修車廠等情,自屬可信。則系爭汽 車自事發地點移至修車廠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況被上訴人陳稱:後來訂的新輪胎是要調貨等情(本院卷第30頁),核與偵查卷附更換新輪胎之萬丞汽車工房工作維修單日期為109年6月2日之情形,並無不符。則被 上訴人購買4個中古輪胎暫供系爭汽車可以移動,並供暫時 使用至新輪胎到貨,均不失為回復損害所必要之支出,且其費用額6,000元衡情亦難認有明顯過高而逾越必要範圍之情 形。另依被上訴人所述,4個中古輪胎係自報廢場購買且僅 暫時頂替等情,則亦難認被上訴人購買4個中古輪胎,除回 復損害以外,另受有何種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購買中古輪胎之6,000元,亦屬可採。綜上,被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4,400元(計算式:救車費1,200元+中古輪胎6,000元+新輪胎17,200元=24,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難以採認。(至 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且未據提起上訴,茲不贅述)。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