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吳明洋
- 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相對人
-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282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900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0年6月9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金額合計為1,294,566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5+86/366+160/365)×5﹪〕+10,900元=1,294,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審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 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6月,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6月未受償1,294,566元,可能受有226,549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294,566元×5%×3.5年=226,549元),爰以此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