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嘉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佩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嘉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玉 送達代收人 鄭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汶璇間給付代辦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周汶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