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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邱景順
被告
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勵
被告
莊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0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基隆市○○路000號4樓房屋所為之執行債權不存在,依其意旨應係請求撤銷對上開房屋之執行程序,該房屋經依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尚未進行鑑價,因此無從確知該執行標的之價額,而執行債權人乃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金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此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得暫以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據,依前開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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