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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告
蕭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TDS-101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依兩造間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行政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1,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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