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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義順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李義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簡義忠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簡義忠應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地面及牆壁之防水層滲漏水瑕疵。四、被告品華資產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吳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修復系爭房屋浴室地面及牆壁防水層之滲漏水瑕疵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修復系爭房屋浴室地面及牆壁防水層之滲漏水瑕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一、二、四項損害賠償所請求之96萬4,000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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