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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徐世禎

  • 當事人
    旻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旻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珍即豐藝工程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李秀珍即豐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3,56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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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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