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林文瑞、顏韶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敏玲 被 告 顏韶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FB粉絲專頁後台管理權限帳號密碼,係屬因財產權所生之訴訟。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