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世立、鄭海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世立 被 告 鄭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4月7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執租賃契約以及和解筆錄,請求鄭海平、吳淑君2人,給付租金、 水、電、瓦斯、管理費、違約金、房屋回復原狀費、遙控器、磁卡重置費與強制執行費;然而,吳淑君既非租賃契約之相對人,亦非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原告遂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吳淑君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頁),因吳淑君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吳淑君撤回起訴,依法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求為判命給付之確實金額」,其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所敘載之各項金額亦有浮動;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原告乃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基礎,悉如後開所述(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因原告當庭確認正之內容,俱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即毋待准許而無不可。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且屆期若未即時遷讓,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按「租金二倍」計付違約金直至房屋遷讓為止。後兩造因上開租賃發生糾紛,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不當得利與水、電、瓦斯、管理費用,案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9號事件受理,兩造亦於該案繫屬期間 ,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同意於109年4月20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願給付原告165,975元,且應自行結清水、電與瓦斯費用。以上內容,均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可參。詎被告屆期竟未自動履行,原告乃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為強制執行,案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法院雖於109年9月30日,依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然被告迄仍積欠下列金額未償:⒈租金: 因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而被告則未履行和解內容,是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總計欠租122,500元。 ⒉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因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明訂「水、電、瓦斯與社區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而原告則於109年4月21日迄109年9月30日,代被告墊支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合計41,447元,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41,447元。 ⒊違約金: 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按「租金二倍」計付違約金,是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總計應付違約金245,333元【 計算式:23,000元×2倍×5個月+23,000元×2倍×10/30=245,33 3元】。 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 系爭房屋雖經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然其屋況連同附帶設備均有毀損,並有廢棄物、遺留物必須清運,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150,000元。 ⒌遙控器及磁卡重置費: 被告並未交還車道遙控器與大門磁卡,關此重置費用總計3,400元。 ⒍強制執行費用: 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須墊支執行費用(含警員協勤、開鎖、出席及交通等各項執行費用),關此金額合計37,769元。 ㈡承前,被告應付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重置費用、強制執行費用,金額總計600,449 元,是原告乃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和解筆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以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本人於109年4月20日即已搬遷,祇是無法強令訴外人吳淑君一併遷出。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且屆期若未即時遷讓,原告尚可請求被告按「租金二倍」計付違約金直至房屋遷讓為止;後兩造因租賃前事發生糾紛,原告遂於108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 付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案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9號 事件受理,兩造亦於該案繫屬期間,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此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系爭和解筆錄(新北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9號案卷核閱屬實。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彼此同意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乃:「被告同意於109年4月2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並給付原告165,975元。被告同意自行結清計算至 109年4月20日為止,前開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倘若未能結清而由原告全數付清的話,被告應依原告繳納數額返還給原告,並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賠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此亦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和解筆錄予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承前,兩造達成和解以後,因被告屆期未自動履行,原告遂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為強制執行,案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即系爭執行事件),後執行法院則於109年9月30日,依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執行經過,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新北卷第31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本人於109年4月20日即已搬遷,但卻無法強令訴外人吳淑君隨其搬遷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遷讓返還」,無非「停止承租人(含被告及曾經被告同意或指示之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並使原告重新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意,因被告搬遷卻「未點交房屋(未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顯然並未滿足「遷讓返還」之和解內容,是縱被告所辯無訛,其單純離去(單純遷移他址)之舉,仍難與「和解筆錄第一項『遷讓返還』之履行」等量齊觀,此 徵「原告猶須藉由強制執行之程序,方能重新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即足析其梗概,是被告抗辯其於109年4月20日即已搬遷云云,無論其間實情為何,均不影響「被告屆期卻未自動履行」之結論。 ㈢承前,兩造達成和解以後,被告卻未自動履行,導致原告必須聲請執行法院就被告發動強制執行之程序;基此,原告乃再援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系爭和解筆錄,就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瓦斯、管理費、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重置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如前揭所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⒈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等部分(即前揭㈠⒈⒉所示): 承前㈠所述,原告曾於108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 屋、給付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案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9號事件受理,兩造亦於該案繫屬期間,達成訴訟上之和 解。因原告於兩造達成和解以前,並未減縮或更異其起訴求為裁判之範圍,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和解顯為「兩造就『系爭前案之全部起訴範圍』所為之終局(全部)和解」,而「非」僅止前案部分起訴範圍之一部和解,兼之系爭和解筆錄除將「返還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明載為第一、二項之和解內容,復於第三項列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可推知,除系爭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載內容以外,原告悉已拋棄「系爭前案原起訴範圍如租金、不當得利、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等請求權利」,導致其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從而,無論被告是否自動履行,原告均不能再援「因其拋棄而已歸於消滅」之租金、不當得利、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等請求權利而為主張。 ⒉違約金、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遙控器及磁卡重置費等部分(即前揭㈠⒊⒋⒌所示): 承前㈠所述,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求為裁判者,僅止「返還房屋、給付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水、電、瓦斯與管理費用」,而不包括「違約金」、「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遙控器、磁卡重置費用」等項。因原告未於系爭前案一併主張關此請求,故「違約金」、「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遙控器、磁卡重置費用」等項,自非系爭和解範圍所能兼括,蓋和解範圍祇限於「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原告既未於系爭前案提出主張,前案和解範圍即不能涵括「當事人不欲提出請求」之部分,是就令關此請求與系爭前案事件息息相關,本院亦不能祇因原告未於前案明示保留此等權利,旋於原告未於系爭前案一併求為解決之前提下,驟認「原告未主張之權利」,亦因和解讓步而視為拋棄消滅,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109年4月21日迄109年9月30日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及「遙控器、磁卡之重置費用」,均不因前案和解而受影響。爰逐項審酌其數額如下: ⑴違約金(即前揭㈠⒊所示): 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 ,兩造並已約定「被告屆期若未即時遷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二倍之違約金』直至房屋遷讓為止」(參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第8條內容),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所約定之遷讓期 限,則係109年4月20日,因被告屆期未自動履行,導致原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且遲至109年9月30日方獲點交系爭房屋,是回歸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5,333元【計算式:23,000元×2倍×5個月+ 23,000元×2倍×10/30=245,333元】,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回復原狀費用(即前揭㈠⒋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經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然其屋況連同附帶設備均有毀損,並有廢棄物、遺留物必須清運,回復原狀費用總計15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照片( 新北卷第51頁至第73頁)、福友工程行報價單(新北卷第165頁)、福友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尚應 使該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此乃當然之結果,若承租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導致該租賃物喪失其本來之狀態,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和解約定109年4月20日遷讓返還,後被告屆期未能履行,嗣由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系爭房屋之屋況連同其附帶設備毀損歷歷,現場並有廢棄物與遺留物必須清運,導致原告因回復原狀(回復系爭房屋本來之狀態)而須支出費用總計150,000元,是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自有客觀根據並屬合理,應予准許 。 ⑶遙控器、磁卡之重置費用(即前揭㈠⒌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經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然被告則未交還車道遙控器與大門磁卡,關此重置費用總計3,400元乙節, 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租約節本(本院卷第139頁)、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9頁)為證,經核無訛;因車 道遙控器與大門磁卡,乃租賃物(系爭房屋)正常使用所不可或缺,故其原物返還本即蘊含於「出租人返還『保持本來狀態』之租賃物」之範疇,是本於前揭⑵所述之相同事理,原 告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置遙控器、磁卡所支出之費用合計3,400元,同樣適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即前揭㈠⒍所示): 承前㈠㈡所述,兩造達成和解以後,被告卻未自動履行,導致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須預納執行費用;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以後,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並於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裁定確定後,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償還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是原告捨前述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關此執行費用,已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止違約金245 ,333元、回復原狀費用150,000元、遙控器與磁卡重置費3,400元,以上金額合計398,733元【計算式:245,333元+回復原狀費用150,000元+遙控器與磁卡重置費3,400元=398,733 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4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費用 支出,乃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6,610元,並應由 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至於原告溢繳之裁判費440元(7,050元-6,610元=440元),則應由本院發還原告。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