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 告 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萍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魏吉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吉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在管理被繼承人魏吉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魏吉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魏吉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魏吉義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為魏吉義之遺產管理人,有上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原卷無訛,故原告以北區分署即魏吉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金禾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禾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吉義已於109年5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均有如前述;而被告金禾行公司係由唯一股東暨董事魏吉義組成,魏吉義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被告北區分署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 第2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金禾行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本 院上揭裁定存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選任臨時管理人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以陳雅萍律師為被告金禾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併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禾行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邀同被繼承人魏吉義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禾行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1,768,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金禾行公司自10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應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魏吉義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魏吉義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法院裁定由被告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爰依原告與被告金禾行公司、被繼承人魏吉義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金禾行公司、北區分署(即魏吉義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北區分署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魏吉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禾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68,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北區分署抗辯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魏吉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限期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期限 至111年11月1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被告不得對魏吉義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縱認原告得起訴請求,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不能對原告償還債務,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尚無所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禾行公司抗辯略以:原告請求尚未到期部分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應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就已到期部分則未表示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 包括約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金禾行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邀同被繼承人魏吉義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2,00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禾行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1,768,463元,被告金禾行公司自10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魏吉義署名之約定書、被告金禾行公司捺印之約定書、被繼承人魏吉義署名之保證書、被告金禾行公司之借據(借款金額400,000元、1,600,000元各1份)、放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憑,被告北 區分署、金禾行公司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核其內容、形式亦無可疑之處,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金禾行公司固爭執兩造間約定借款期間尚未屆至而不應就未到期部分請求利息、違約金等情,然依被告金禾行公司與原告間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則被告金禾行公司既有未於109年6月29日依約清償之事實,依前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違誤,是被告金禾行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北區分署雖主張不負遲延責任,然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是繼承人全部拋棄時,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本件被繼承人魏吉義生前所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說明,被告北區分署自應以管理之魏吉義遺產範圍為限,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 ⒉被告北區分署雖抗辯就魏吉義上開保證責任,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北區分署不得為任何給付,此係法律規定,非可歸責於被告北區分署,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北區分署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讓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無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於借款人死亡後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為行使債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北區分署於管理魏吉義遺產範圍內清償,核屬於法有據,是被告北區分署上揭抗辯即無可採。 ⒊況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此觀上述連帶保證範圍俱以主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為據,以及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等節即知。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被告北區分署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⒋惟被告北區分署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魏吉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限期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其期限至111年11月18日屆滿等情,業經被告北區分署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報紙公告等為憑,亦可信實,則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北區分署不得對魏吉義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是被告北區分署亦僅能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在魏吉義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區分署、金禾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68,46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其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北區分署應於111年11月18日後,在魏吉義遺 產範圍內為給付。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8,523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北區分署 於魏吉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禾行公司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又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高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600,000元 1,414,771元 週年利率2.250%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元 353,692元 週年利率2.250%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0日止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元 1,768,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