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北區製冰有限公司、陳乾龍、羅漢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羅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椠卷可憑(於110年5月26日寄存訴訟 代理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訴之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