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鍾世明、陳家慶
- 原告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為宏邦機械開發有 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原告承攬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暖暖消防 分隊廳舍及消防車輛停車空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挖後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委由被告收容處裡,兩造約定以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下稱月 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計價方式係 以土方申報費用及土方進場費用各別計價,土方申報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5,460元、土方進場費用為2,088,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含稅)1,643,733元給付被告。 (二)然被告未就月眉土資場做好排水工程,自108年11月22日起 因大雨侵襲崩塌,遭基隆市政府下令停止營業,無法繼續收容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且被告出具之收容同意書亦遭基隆市政府註銷使用,足認被告已無法履行土方收容處理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1,643,733元及自108年7月30日受領時起之利息。併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統一發票、108年7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80060371號函、基隆市政府109年3月9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90210908號函、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宏邦同字第01752號)、月眉土資場之裁罰紀錄及新聞報導、基隆市消防局109年3月12日基消行壹字第1090002555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1,643,733元,及自108年7月30 日受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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