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何俊郎、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志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俊郎 送達代收人 黃怡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返還公司印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何俊郎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反訴部分是否同時上訴,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及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範 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