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簡婉榆即鼎穎娃娃店、鄭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簡婉榆即鼎穎娃娃店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鄭玉雲 林文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玉雲、林文淵應給付原告簡婉榆新臺幣21萬5,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玉雲、林文淵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玉雲、林文淵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方提出被證12會勘 紀錄、被證13基隆市政府公文等2項證據,係針對兩造原有 爭點即被告等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6萬5,000元 所提物證,無庸另為調查,原告亦得立即表示意見,對於訴終結並無重大延滯,應准被告提出,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原告向被告鄭玉雲及林文淵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及夾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就1樓房屋及 夾層房屋簽立2份租約(原證1、2)(下合稱系爭租約)。 因雙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定將系爭房屋於110 年4月16日連同大門遙控器點交歸還予被告。 (二)原告於系爭租契合意終止時,並無積欠出租人即被告任何債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出租人於租約終止遷讓房屋 時,扣除依系爭租約第11條所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並由保證金逕行扣除外,出租人即應返還房屋 租賃保證金一樓部分新台幣(下同) 20萬元以及夾層部分1萬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之保證金。 (三)被告2人自110年4月16日起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房屋租賃保證 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萬5,000元。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代被告鄭玉雲代墊代繳外加營業稅,經核算額為14萬1,000元,此部分因屬被告鄭玉雲個人要求原告代墊,從而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鄭玉雲償還。 三、聲明第(三)項部分 (一)原告代墊代繳被告2人之租賃所得稅,經核算金額為46萬9,766元,原告僅請求46萬9,046元,此部分屬於被告2人依法應繳付之租賃所得稅,而由原告代繳代墊,從而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償還。 (二)原告代繳代墊被告2人二代健保費,經核算金額為8萬6,369 元,原告僅請求3萬979元,此部分屬於被告2人依法應繳付 之二代健保費而由原告代繳代墊,從而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償還。 四、各項聲明之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業於110年6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給付上揭款項,被告鄭玉雲於110年6月15日收受催告函,被告林文淵於110年6月7日收受催告函,被告2人於收受催告函後3日均未給付,被 告2人應自110年6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自110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租賃房屋已經兩造點交完畢,依110年12月7日庭呈之「承租前房屋內部狀況、承租期間房屋內部狀況、終止租約點交之現況」照片,原告不僅已恢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亦無任何異議辦理點交,收回系爭房屋完畢,系爭房屋早經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麵包店使用,被告所稱之裝修工程,均係被告點交收回房屋後為再出租予經營麵包店之新房客所做裝修工程,與原告無涉。 (二)系爭租約第6條「稅費負擔」係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 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租賃期間出租人即被告鄭玉雲因收取租金所需繳納之營業稅、被告2人之租賃所得稅以及被告2人之二代健保費用,則應由出租人即被告2人分別負擔,此觀加值型營 業稅法、所得稅法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甚明。 (三)關於出租人之營業稅、租賃所得稅以及二代健保費部分,因系爭租約並未明文,原告乃聽從被告所稱出租均由承租人繳納出租人之營業稅、租賃所得稅以及二代健保費之向來作法,而由原告代繳,迄至終止租約後,因返還押租金爭議,原告乃向會計師詢問,意外得知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收取租金所需繳納之營業稅、租賃所得稅以及二代健保費用,依法應由出租人負擔,原告並非租賃專業,無法知悉營業稅、租賃所得稅以及二代健保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並無自始知悉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之情事。 六、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婉榆21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二)被告鄭玉雲應給付原告簡婉榆即鼎穎娃娃店14萬1,000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婉榆即鼎穎娃娃店50萬25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被告承認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原證1、2號),及系爭租約業於110年4月16日終止,依據系爭租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1萬5,000元。然因原告違約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履經催告未履行,因此被告自行委請他人完成,共計支付費用16萬5,000元,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原告保證金扣抵 後,原告對被告保證金債權已消滅。 (二)查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如被告提出被證1照片所示。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以汐止南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擬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林文淵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多次經由被告鄭玉雲之LINE帳號與原告通話聯繫,請其回復原狀,但原告皆未正面回應。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始委請好兄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兄弟公司)於110年4月8日就回復原狀所可能發生之費用報價。 (三)110年4月16日當日,原告僅係將遙控器交還被告,而當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其未將壁紙拆除,原告對此則置之不理,且原告亦未將輕鋼架天花板內之狀況告知被告。是以,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並未依契約約定將天、地、壁回復原狀,以致被告須另行委請好兄弟公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前開費用合計為16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得依原證1契約第5條約定及原證2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自原告所給付之 保證金21萬5,000元中扣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理 。 (四)另原告110年12月7日庭呈之「承租期間內房屋內部狀況」照片,實僅為原告承租期間之初期照片,此觀前開照片內地板尚未鋪設貼皮地墊即明。而因原告係作娃娃機店使用,其即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娃娃機,並由天花板牽引電力電纜供娃娃機使用,此有被告提出被證6照片可證。而由原告110年12月7日之「終止租約點交之現況」照片中天花板上設有空調風 扇可知,原告另有加裝空調設備。故原告為經營娃娃機店,即於系爭房屋內架設電力電纜及空調設備。 (五)原告於承租房屋後即遭檢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敲打牆壁破壞主結構之情事,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7年4月25日會勘,基隆市政府則認定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天花 板裝修)之情形。而好兄弟公司拆除原告所架設之輕鋼架天 花板後,被告始見及樑枉多處毀損且遭洗洞,對比原告110 年12月7日庭呈之「承租前房屋內部狀況」照片內之樑柱狀 況可知,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前,樑柱完好且未遭洗洞。而為加強樑柱結構,被告方追加C型鋼於廁所前樑柱底下,以 維護使用安全。 (六)又於好兄弟公司拆除原告所架設之輕鋼架天花板後,始見及天花板上仍留有供應娃娃機電力之電力電纜以及空調送風管足證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二、原告聲明(二)、(三)部分 (一)原告所舉明細表,核其內容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原告繳納其所主張之稅費的憑證,被告無從知悉統計明細表之內容是否為真,否認統計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二)原告所發律師函核其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表述,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其所主張之稅費,故原告請求顯無證據可恃,自不足採。 (三)原證5統一發票所載營業稅14萬5,000元部分: 1、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1樓約定每月租金為20萬元,就系爭 房屋夾層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原告並應給付管理費4,000元,合計為21萬9,000元。原告自107年4月至110年3月間,除於108年3月間僅支付租金21萬5,000元外,每月均支 付被告21萬9,000元。原告實僅給付系爭租約所載租金及管 理費而已,並未另行給付原證5統一發票所載營業稅予被告 ,自無原告所稱代墊可言。 2、復依原告107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被證10承諾書所載,原告承諾:「若有產生甲方增加超出第六條稅費負擔稅費,本人承諾願負擔增加之稅負(費)」,故縱使原告曾給付原證5統一 發票所載營業稅予被告(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亦為原 告所承諾負擔之事項,故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亦曾依被告請求另行給付營業稅2萬2,812元予被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足認營業稅確為原告依被證10承諾書所承諾負擔之事項,原告請求實屬無理。 (四)關於原證6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 載租賃所得稅49萬9,046元部分: 依被證10承諾書,原證6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所載租賃所得稅49萬9,046元本應為原告所承諾 負擔之事項,故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關於原證7之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所載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部分: 依被證10承諾書所載,原告即使曾因系爭租約之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所載金額而支出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此亦為原告所承諾負擔之事項,故原告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原證1、2)。 (二)系爭租約業於110年4月16日終止。 (三)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大門遙控器點交歸還予被告。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1萬5,000元之保證金,被告尚未返還 。 (五)原告曾經出具被證10之承諾書。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對原告有無16萬5,000元之抵銷債權存在?如有上開 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有無給付被告鄭玉雲14萬1,000元之營業稅款?被告鄭 玉雲應否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營業稅款? (三)被告等應否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租金所得稅款46萬9,766元? (四)被告等應否連帶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租金二代健保費3萬0,979元?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1萬5,000元 (一)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得請被告返還保證金21萬5,000元,且被 告尚未返還,業據被告不否認,然辯稱因原告未履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被告另支付16萬5,000元費用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此其對原告有1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保證金 債權抵銷,故無庸返還原告保證金等語。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回復原狀費用之16萬5,000元債權存在,因此應由被告就 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 1、按原證1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於交還房屋時,乙方(即承租人原告)應負責回復原狀。天、地、壁還原,廁所保留。」,原證2租約第9條第(四)約定「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天、地、壁&廁所一樓貼皮地墊不需復原,其他冷氣主機保留」等語,堪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之義務。 2、首查,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於110年12月7日當庭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承租期間房屋內部狀況及終止租約點交現況現狀照片共3張以供比對。被告並未否認上開 照片之真正。且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核與被告提出被證1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照片相符,堪認原告提出照片為 真。且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終止租約點交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與出租前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除鋪設地板及貼上壁紙外,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空間狀況,與被告當初交付使用之系爭房屋空間狀況均相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回復被告交付使用時之原狀,並為被告承認後受領等情應足徵信。且系爭房屋之地板部分,依據系爭原證2租約第9條第(四)已約定「一樓貼皮地墊不用復原」;系爭房屋之壁紙部分,參酌被告主張提出之被證2估價單中並無清除壁紙費用, 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無庸清除壁紙。 3、次之,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部分,為其提出被證2估價單上所載之「1、拆除IF與夾層輕鋼架天花板(含清運)。2、拆除IF牆面柱子木板含清運。3、拆除夾層四周牆面木板清運。4、拆除夾層機房隔間與辦公室隔間含清 運。5、拆除機房內冷氣機器管路。」等工程項目。原告認 上開部分乃被告為系爭房屋另行出租規劃之裝修,並非系爭房屋之原狀,因此其無庸負擔該部分費用。據此,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時原狀,是否應將上開設施均予拆除之程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租賃 標的物出租前照片顯示,租賃標的物出租前天花板本即設置有輕鋼架,出租前租賃標的物牆面、屋後也有隔間裝潢情況;及原證2契約書第九條第(四)後段約定「冷氣主機保留 」,亦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內原已有裝設有冷氣設備,是以無從認定被證2估價單上所示天花板之輕鋼架、牆面裝修 、隔間、及冷氣管線等拆除項目,為原告所租賃系爭房屋後所增設,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拆除之回復原狀義務,確屬無據。 4、再者,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房屋樑柱上洗洞,業據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被證7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樑柱有洗洞之情 況,然依據被證1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天花 板已鋪設輕鋼架,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時樑柱之情況。並審酌系爭房屋依據被證1照片顯示,前亦出租他人 使用,並非全新房屋,因此被告應明確舉證系爭房屋於交付原告使用前,樑柱並無洗洞情況,否則要難遽認系爭房屋現況存在樑柱之洗洞為原告所為。另被告所提被證6照片並未 拍攝到原告於系爭房屋樑柱施作洗洞工法,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屋樑柱洗洞之證據;被告提被證12、13之會勘紀錄及基隆市政府公函,僅能證明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上開書證仍無法證明原告從事天花板裝潢時曾經實施樑柱洗洞工法。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房屋樑柱上洗洞為被告所實施,並無證據可證,故其請求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樑柱洗洞部分負回復原狀義務,亦屬無據。5、原告已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占有及大門遙控器返還被告等,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據上開契約定之意旨,原告須返還業已回復原狀之租賃標的物,是以如原告所返還之系爭房屋並未回復原狀,被告應可拒絕受領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逕予受領系爭房屋,並取回大門遙控器,堪可推認被告承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原狀之情況。另參酌被告答辯狀自陳「於110年4月16日...已告知原告其 未將壁紙拆除,原告對此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受領返還房屋時對於目視可及部分,僅對壁紙未拆除表示意見,而原告未予置理其仍受領返還,堪信其已同意原告無庸清除壁紙即可返還系爭房屋。 6、兩造系爭租契係至110年4月16日方終止,原告該時方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是以原告是否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迄至該時方得確認。被告竟早在110年4月8日即委由第三人好 兄弟公司進行系爭房屋被證2估價單所示施工之估價,預與 第三人成立承攬契約,益難徵信其認為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為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以被告於110年5月5、12日 即付清好兄弟公司完成估價單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距離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不到1個月期間,好兄弟公司即已施作完成 ,堪可推認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好兄弟公司施工,並無催告原告回復原狀之期間,則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受領時無異議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四)被告對於原告並無16萬5,000元債權存在 依據前述,原告業已依據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並為被告承認後受領。則被告所提出委請第三人好兄弟公司施工之工程,顯與原告回復原狀義務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給付承攬費用16萬5,000元,實無足採。 (五)原告依據租約得請返還保證金21萬5,000元,業據被告不否 認,而被告對原告無其所稱16萬5,000元債權可為抵銷,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21萬5,000元,顯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被告等為共同出租人然並未於租約中明示對押租金返還負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要屬無據。 (七)另原告主張業於110年6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給付上揭款項,被告鄭玉雲於110年6月15日收受催告函,被告林文淵於110年6月7日收受催告函,被告2人於收受催告函後3日均未給 付,業據提出律師函1份及回執2份為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 應自110年6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營業稅 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原證5發票多紙所示營業稅合計14萬1,000元予被告鄭玉雲,被告鄭玉雲僅承認受領原告給付2萬2,813元營業稅款,其餘部分原告並未給付。經查: (一)除被告鄭玉雲承認收取之2萬2,813元外,原告僅提出發票多紙為證,原告縱然持有上開發票,仍無法遽為認定其曾經依據發票記載營業稅額給付被告鄭玉雲。且原告給付發票所載之租金之方式均係匯入被告林文淵帳戶內,依據被告提出存簿影本,原告每月僅給付租金21萬9,000元,並無另外按月 給付營業稅之入帳紀錄。是以,依原告所提發票等證據無從認定其給付逾2萬2,813元之營業稅款予被告鄭玉雲,原告主張給付逾2萬2,813元部分,並無證據,要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承認曾於107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被證10承諾書記載「茲本人承諾所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租金稅捐照原合 約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約定不變,若有產生甲方增加超出第六條稅費負擔稅費,本人承諾願負擔增加之稅負(費)」等語,而參照原合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出租人負擔僅有「房屋之 稅捐由甲方負擔」,而系爭營業稅顯非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之房屋稅捐,是以應依據原告書立之被證10承諾書之意旨,即屬系爭契約第6條增加之稅費,原告同意負擔。原告本於 承諾書意旨因而給付被告鄭玉雲2萬2,813元,被告鄭玉雲受領原告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其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代健保費、租金所得稅 (一)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2人之租賃所得稅46萬9,766元,原告僅請求46萬9,046元,被告2人二代健保費8萬6,369元,原告僅請求3萬979元,上開費用均屬於被告2人依法負擔,原告 代繳代墊,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償還。業據提出原證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多紙、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多紙為證。被告對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並未爭執,僅係辯稱依據原告書立之原證10承諾書,原告同意負擔上開費用,因此其依承諾書自行繳納,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二)經查,原告業於107年6月14日所出具之被證10承諾書之記載「茲本人承諾所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租金稅捐照原合約 第六條稅費負擔之約定不變,若有產生甲方增加超出第六條稅費負擔稅費,本人承諾願負擔增加之稅負(費)」等語,原合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出租人負擔僅有「房屋之稅捐由甲 方負擔」,而系爭租金所得稅及補充健保費顯非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房屋稅捐,是以應依據原告書立之被證10承諾書 ,由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給付之上開稅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21萬5,000元及其遲延 利息部分,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