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張庭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 陳儀柔 被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肇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971元,及其中23萬9,0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5,9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以每月23萬9,000元委由原告代管天驕社區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期間為自109 年5月31日19時許起至110年5月31日19時許止。詎被告尚積 欠原告110年3月至5月服務費71萬7,000元,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111年4月11日僅再給付原告110年3月、4月之服務 費47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年5月之服務費23 萬9,000元及110年3月份遲延給付之利息2,390元、110年4月份遲延給付之利息2,191元、5月份遲延之利息2,390元。被 告雖口口聲聲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至今未負舉證責任,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原告主張尚積欠110年5月之報酬及利息部分不爭執,惟原告管理維護被告期間,派駐總幹事及財務秘書掌管財務收支之重任,卻更換了已知的有13位之多,業務從未有交接紀錄,也未依契約規定將異動人事資料交被告委員會,人事混亂良莠不齊暗藏多少黑數,財務管理叢生弊端黑數也讓人莫測,原告為加者害,被告實乃受害人。是原告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執行業務因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法益,致生被告受有支出申請建物謄本之地政規費、桶裝水及衛生紙費用、減少服務工作天之服務費、登載住戶管理費繳納月份錯誤之財務金錢直接損失計11萬7,637元;住戶積欠管理費及跳 空應收未收住戶管理費、延宕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正式成立造成積欠各廠商費用、建物安全檢查申報費等法律文書製作費用損失綜合估計2萬7,000元;將住戶之個資印在選票上,因選票流落在外,致不法侵犯住戶之隱私權,向原告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5,700元,以上各項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計為20萬0,337元,主張以其中2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 報酬抵銷。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被告以每月23萬9,000元委由原告代管天驕 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期間為自109年5月31日19時許起至110年5月31日19時許止及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3月至5月報酬71萬7,000元、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111年4月11日再給付原告110年3月、4月之報酬47 萬8,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依兩造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約定 :「每月費用:甲方(指被告)支付乙方(指 原告)每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整(內含5%營業稅)。…。乙方應將請款統一發票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先送予 甲方,製據依程序請款,甲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電匯或即期支票交付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5月之服務費23萬9,000元及110年3月、4月及5月遲延給付服務費各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2,390元、2,191元、2,390元,洵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又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 ,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因原告管理維護之服務期間,執行業務因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法益,致生被告受有各項損害計20萬0,337元,主張以其中2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報酬抵銷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㈣然查,就被告主張原告將住戶之個資印在選票上,因選票流落在外,致不法侵犯住戶之隱私權部分,縱令屬實,亦係各別之住戶隱私權受侵害,並非被告權利受侵害,被告並無權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至被告主張之其他事由,即原告有違反兩造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7條規定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對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不得任意洩露相關訊息,或原告有違反第8條規定於留駐人員異動懲處等事宜應主動隨 附資料告知。然兩造於第12條已明定:「乙方(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指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遭受損害者,由甲方負舉證責任並經第三公正機關判定確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20%為限。」,而就社區財務收支相關資料,亦於第13 條明定:乙方(指原告)服務務期間,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相關資料(各項費用收繳情形、支付費用憑證、存摺、存單、財務報表等)甲方(指被告)應善盡監督審核之責,以防偽造、不實形之發生,…。如有因甲方未能善盡監督審核之責而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自行負責。」,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之事實,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之服務費、110年3、4月 、5月遲付服務費之利息,及110年5月服務費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