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尚盈運通有限公司、謝賢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尚盈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賢橘 訴訟代理人 謝慧寬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兆聯供應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儀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依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設置登記領有業務證照之報關業者,訴外人展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展盛公司)則係經營國際海運貨物承攬運送業務,亦經 上開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領有海運承攬業登記證,可以從事海運進出口之通關業務。而被告並無報關牌照,前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與原告口頭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起向原告租借報關牌照,以原告之名 義為其招攬之客戶辦理報關業務,另由原告提供展盛公司之名義由被告以之辦理承攬通關業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以原告之名義經營上開報關業務所需繳納之倉租費用、海關稅金、關貿網路之傳輸費用等各項費用(下稱系爭稅費),並按每月物流總重量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元給付原告服 務費,且系爭稅費由原告先行墊付,按月結算後,再一併向被告請款,並指定匯入原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惟自109年11月起迄至110年3月兩造終止上開合作服務關係為止,被告仍積欠原告報關費及其他代墊費用合計1,667,909元,屢經請款仍未獲清償,為此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費用。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與展盛公司兩者在「貨物運輸」與「報關」這兩項業務缺一不可,展盛公司經營國際海運貨物承攬運送業務,領有海運承攬業登記證,而原告公司則是領有報關牌照,就海關之認定,必須兩個證照同時具備方符合要求。兩造間於109年10月下旬開始口頭契約,11月初進行通關,依雙方交 易習慣,被告陸續於11月、12月均有將款項匯予原告,嗣至110年1月始停止或減縮付款,是由被告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匯款明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口頭契約存在。 2.本件被告借用報關牌照的對象均為原告,與展盛公司無關,被告提出委託海運快遞進口報關合約書並未經展盛公司用印,無從認定被告與展盛公司間已簽訂報關契約。又兩造間確實有口頭借牌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是借報關牌照予被告而已,至被告要將其實際報關業務交由憶光行公司處理,乃是被告公司之權限,完全與原告無涉。 3.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請款總表中東立物流清關費用、東 立物流稅金、關稅、報關費用、關貿傳輸費等內容之說明,原告皆已提供單月請款單予被告確認,被告卻從未表示不清楚請款單內容依據,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也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中明確回覆,確認帳款會於109年12月底 總結。現原告因遲遲未收到應收款項而採取法律途徑,被告竟抗辯原告提供之請款單並無依據,且每一筆主提單號碼下有超過 500 筆分提單號碼,一般報關行核對帳款時,僅能 以自行製作之總表檔案製作請款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般報關行根本不會提供之報單、稅單、船公司換單等紙本資料,顯係企圖增加原告舉證之困難。 4.另依訴外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製作之到貨通知(下稱系爭到貨通知),其上「TEPTTZ000000000 」為主提單號碼,「CNEE:LINKING OCEAN TRANSPORTATIONLTD.」乃是指展盛公司,代表是展盛公司的貨,之所以名 稱是展盛公司,不是尚盈公司,乃因展盛公司是海運快遞承攬業者,對於船公司而言,只有展盛才能當作受貨人。當展盛公司之貨物由海關進口後,因展盛公司並無報關資格,故委任具有報關資格之報關行,亦即本件原告進行申報海運快遞包裹之報關業務,展盛公司僅是委任人的身分而已;而系爭到貨通知「NTFY:DOUBLE MILLION COALESCE CO.LTD」之記載係指被告為通知之對象,且「ATTN」欄亦記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可見該批貨物係由被告負責、通關現場處理,故被告亦會收到船公司所提供此份到貨通知,由被告進行後續之換單、取得小提單正本(Delivery order)、提櫃等作業,到貨通知人有權代替收貨人支付任何船公司的款項,且可持華岡船務公司之領貨憑證提貨,故系爭到貨通知已可證明主提單號TEPTTZ000000000皆由被告負責,不可能 有部分為其他第三家公司進口之情形。又原告於請款計價時已先行將非屬於被告貨物之部分扣除,並無如被告所抗辯有併櫃而有將非屬被告貨物一併計價之情形,倘被告仍有疑義,自可提出證據說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本件爭議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展盛公司,與原告無關: 被告係與展盛公司合意成立「委託海運快遞進口報關合約書」,事先雙方多次見面商討合作方式,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賢橘透過微信軟體傳送該契約予被告,而該契約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展盛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以尚盈通運有限公司為原告進行本件訴訟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訴代起訴前亦以展盛公司之受託人名義發函予被告請求本件款項,益證本件當事人應為展盛公司,並非原告。至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對展盛公司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被告對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追討金錢,本應盡舉證責任,說明究竟依據何種請求權、請求項目和證據為何,又金錢給付之原因種類繁多,原告應自行舉證該筆款項究竟為何,此本為原告之義務。被告無法接受展盛公司企圖將其與台北港物流公司間之契約漲價風險轉嫁被告,且本件對被告請求項目不明,無緣無故地要求被告負擔本件被灌水之費用。 (二)原告起訴狀與其提出證據,多係由原告自製之表單,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本件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縱使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證據之形式亦為真正無誤,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錯誤百出,且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多次向原告說明所需資料為主提單、報單(包含簡易報單跟正式報 單)及每一筆貨物的「稅單(明細)、傳輸明細、東立倉儲開 立發票及貨物明細等客觀資料,始得以核對金額、貨物品項、重量」,並當庭提出範例文件供原告參考,原告亦允諾可以提供該等單據。然原告事後於該書狀提出之原證26(含1張「進口報單」和482張「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均係申報之用,並非最終客觀之「稅單(明細)、傳輸明細、東立倉儲開立發票及貨物明細等資料,始得以核對金額、貨物品項、重量」,且其諸多「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完全沒有出現在原告先前提出之原證16即109年11月份重量計費 表內。再該書狀提出之原證27(內含472張「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姑且不論原告為依序排列、順序紊亂 ,亦與原證26(內含1張「進口報單」和482張「進口快遞簡 易申報單」)之張數也不吻合,更與先前之原證資料不相符 ,根本無法核對。 (三)被告自始承認與展盛公司間有契約,且強調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又被告並未刻意刁難原告,並於歷次庭期多次告知所需資料,原告亦承諾會提出該等資料供參考,但迄今無法提出,此舉證結果之不利益本應由原告負擔。況且,原告仍未說明原證三應收帳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每月各項費用究竟如何計算而來,例如究竟是哪些貨物品項跟重量相乘後算出之金額。原告自身都不了解到底自己提供倉儲服務之客戶運送貨物內容(主提單、報單包含簡易報單跟正 式報單、每一筆貨物的稅單明細、傳輸明細、東立倉儲開立發票及貨物明細等客觀資料,始得以核對金額、貨物品項、重量),何以能夠要求被告照單全收,原告應該自己承擔經 營管理不善之不利益,而非轉嫁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到貨通知,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到貨通知非由被告製作,原告如何記載,被告無從干涉,被告亦否認持有領貨憑證。又主號開頭英文字「TEPTTP」只是被告有使用到的貨櫃,惟因可能有併櫃使用之情形,故並非其內所有貨物都是被告負責,被告答辯狀中之所以提及「TEPTTP」開頭的英文字始為被告所使用之貨櫃等語,係因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及3月之應付帳款請款單中仍有許多非屬 「TEPTTP」之貨櫃也計入,故需以小提單單號才能確定該貨物是否確為被告負責,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使用「TEPTTP」開頭的貨櫃有多少的重量、空間。 (五)再者,原告或展盛公司根本不會操作傳輸費用,因而當初約定由原告委託憶光行公司處理報關費用每公斤1元(包含關貿傳輸費)和正報(即正式報關)費用,此部分費用被告均已支 付予憶光行公司,故原告或展盛公司無由請求費用。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足供核對之客觀文件加以舉證,僅提出一堆不明、甚至與原告自己先前提出之資料相矛盾之資料,被告並無為原告整理訴訟資料之義務。縱使假設本件契約主體為兩造,原告亦應該證明究竟哪些資料依據係哪些客觀證據為被告所衍生之運費,並且扣除被告已經付款之項目,來做多退少補之差額計算,原告均未提出客觀事實,僅一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無法接受。 (六)本件相關證據資料都係原告持有,原告也當庭表示「每一筆主提單號碼下有超過500筆分提單號碼」,顯然原告客觀上 能夠提出相關資料,被告也都在等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後逐筆核對,原告卻僅因數量較多而怠於補正而未盡舉證義務,其起訴自應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依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核發報關業設置登記,領有業務證照之報關業者,訴外人展盛公司則係經營國際海運貨物承攬運送業務,亦經核准設立登記,領有海運承攬業登記證,得從事海運進出口之通關業務;被告則從事進出口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業務證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海運承攬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 起向原告租借報關牌照,以原告之名義為其招攬之客戶辦理報關業務,另由原告提供展盛公司之名義由被告以之辦理承攬通關業務,且被告應自行負擔以原告之名義經營上開報關業務所需繳納系爭稅費,並按每月物流總重量每公斤1元給 付原告服務費,系爭稅費則由原告先行墊付,按月結算後,再一併向被告請款,並指定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109年11月至110年3月之應付帳款請款 單、「東立物流清關明細」、關稅對帳單、報關費對帳單、關貿網路客戶服務平台電子帳單明細查詢頁面資料、台北港國際物流服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台北港國際物流服份有限公司計費明細表、重量件數表、倉租計費表、移倉貨物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應付帳款請款單、「東立物流清關明細」、關稅對帳單、報關費對帳單、重量件數表、倉租計費表、移倉貨物資料表,不僅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且其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自上開證據資料記載之主提單號碼,無從證明該等主提單之貨物均係由被告負責進口,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私文書之真正,及其中記載之主提單貨物全係由被告負責進口,自無從以前揭應付帳款請款單等文書,即認兩造確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至於原告提出之關貿網路客戶服務平台電子帳單明細查詢頁面資料之收費代碼欄分別記載為原告及訴外人展盛公司,台北港國際物流服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台北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計費明細表之收費對象則為原告,其上不僅無被告公司名稱,亦無任何足以認定該等與被告委由原告或展盛公司進行報關事務有關之記載,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又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依原告起訴狀第二頁記載,原告請求總金額0000000元包含報關費之費 用例如倉租費、關稅等,原告應製作表格詳列上開請求之費用中何等費用為應給付何人之何項支出,並檢附經整理後相關證據具狀提出」,被告亦明確表示所謂必須之請款客觀資料為「主提單、報單(包含簡易報單及正式報單)、及每一筆貨物的稅單(明細)、每一筆貨物的傳輸明細、東立倉儲開立發票及貨物明細」(見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提出台北港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報價單、計費明細表,及其自行製作且形式上真正為被告否認之倉租計費表、快遞倉處理重量表、移倉貨物資料表、報關費對帳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業者名稱記載為原告之基隆關預繳稅費額度使用明細紀錄等件影本,而未依本院諭知補正,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是否確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及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係何等費用、如何計算。 (三)本院再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細目,並提出證據證明前揭證據資料所載主提單之之貨物均為被告進口(見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遽原告僅提出進口報單、多達數百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不僅未就上開證物內一一說明,亦未依本院諭知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細目。本院復於111年8月31日發函命原告於三週內提出附表,將本件起訴請求之費用逐項(即何年、何月之何等費用)詳列金額、計算式(例如報關費、關稅如何計算)、證據(即原證編 號及頁數、行數),例如原證四中109年11月3日之計價量8745、關稅元、報關費 8745元之詳細計算式為何,證據為原告提出證據中之何處,惟原告亦未依上開諭知內容補正。至於原告雖提出華岡船務公司製作,關於109年11月24日進口之 某筆貨物之系爭到貨通知,主張其上「NTFY:DOUBLE MILLION COALESCE CO.LTD」之記載係指被告為通知之對象, 且「ATTN」欄亦記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家儀,可見該批貨物係由被告負責、通關現場處理云云,惟查,系爭到貨通知記載之收受對象為訴外人展盛公司而非原告,且遍觀系爭到貨通知,並無任何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其參與製作之表徵,本不足以據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得持系爭到貨通知進行後續之換單、取得小提單正本、提櫃等作業,且有權代替收貨人支付任何船公司的款項,並可持華岡船務公司之領貨憑證提貨云云,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憑未記載其名稱,且僅與109年11月24日進口之某筆貨物有關之系爭到貨通知 ,主張兩造確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且其自109年11月間起 至110年3日間止均為被告辦理報關事務云云,自非足取。 (四)原告固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入帳明細查詢資料,主張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即訴外人何書宇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內容中明確表示帳款將於109年12月 底總結,及被告於11月、12月間支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可見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對話紀錄之群組名稱為「兆聯-『展盛』財務群」,而未包含原告名稱 ,且訴外人何書宇既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限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則系爭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又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單憑交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推斷給付之原因,是前揭入帳明細查詢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為給付原告基於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費用而匯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則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