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十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工程,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現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審理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3日 2,850,000元 108年4月23日 晨鑫字第000000000號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