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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7,275元,並命原告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5,81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該駁回裁定嗣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於110年5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原告應至遲於110年5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均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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