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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孫慶中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被告
陳冠甫
被告
李景行
被告
顏傑青
被告
廖少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冠甫、李景行、顏傑青、廖少鋒、謝岳哲為被告(卷一頁12),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對「謝岳哲」之起訴(卷一頁160、161),且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卷二頁9)。是原告撤回對「謝岳哲」起訴之行為,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9月13日至李筱隆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有頭痛、疼痛、喉嚨痛、痰、鼻塞1日、腹瀉1日、體溫38.5度等症狀,因用藥未改善且持續發燒,遂先後於同年月14日、18日、19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就診情形如下:

1.原告於14日急診時,表明3天前開始頭痛、前日脖子開始僵硬等語,經被告陳冠甫醫師檢查確認原告有發燒等症狀,病歷主訴記載「發燒、頭痛、眼窩痛」,懷疑腦膜炎,惟被告醫院之被告陳冠甫醫師猶要求原告返家休養,未積極與專科會診進行進一步檢驗、亦未實際安排原告門診追蹤或提供轉診建議。

2.原告於18日再次急診,表明多日發燒、肌肉痛、眼睛痛,被告李景行醫師主訴記載「發燒5天」,臆斷疑似病毒感染,惟仍向原告表示血檢結果未罹患腦膜炎、不需要進行腰椎穿刺,未告知及進行下一步相應治療(包含腰椎穿刺、電腦斷層等檢驗),即令原告出院。

3.原告因病情未獲改善,於19日再度急診,表明遵醫囑服用克流感,但噁心、嘔吐2日,無法進食,發燒、頭痛長達7日,極度不適且無法排尿,希望留院觀察,然被告顏傑青、廖少鋒醫師看診時記載原告疑似為病毒性腦膜炎(且護理單診斷記載與病歷記載尚有疏漏及出入),主訴記載「發燒吃了克流感2顆後、一直嘔吐、吃不下東西」,卻僅對原告進行尿液檢查,並告以當下無病床、症狀緩解仍可出院。除未對持續不適之原告進行進一步檢查,亦未綜合前述病徵及病史進行診斷,復未給予原告其他轉診建議。

(二)原告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3次,病況每況愈下,遂於108年9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院評估、檢驗,於108年9月20日、21日、24日、26日先後進行頸椎電腦斷層、腦部電腦斷層、腰椎穿刺、磁振造影、腦電波圖檢查,方查知原告所患係腦幹腦炎。原告因遲誤診治而病症惡化,致下肢癱瘓,幾經復健猶無恢復可能,終於110年4月2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為永久失能。

(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被告醫院係臺灣東北地區唯一重度級緊急醫療能力之醫院,為具有高度水準之醫療專業、設備、人力之醫療機構,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顯應高於一般醫療院所,但原告至被告醫院急診期間,被告均未曾進行專科醫師會診、施予腰椎穿刺、電腦斷層、腦電波圖、磁振造影等檢驗,甚至已見原告三度就醫而病況未緩,亦未提供適切檢驗、治療或給予轉診建議,顯然被告陳冠甫、李景行、顏傑青、廖少鋒所為醫療處置,不符其等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因被告陳冠甫、李景行、顏傑青、廖少鋒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73條、第81條、第82條第1、2、4、5項、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提供醫療救助、轉診建議等不符醫療常規之行為,致原告病情未能及早獲救,終致下肢癱瘓,被告陳冠甫、李景行、顏傑青、廖少鋒對於施予原告之醫療處置自有過失,且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渠等自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醫院係被告陳冠甫、李景行、顏傑青、廖少鋒之僱用人,亦應與渠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醫院係與原告締結醫療契約之相對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醫院亦應對原告負契約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2,333元: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自108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日陸續住院、就診,合計支出972,333元(詳細支出明細及單據如原證6、7所示)。

2.醫療器材費用36,589元: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於108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間合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6,589元(詳細支出明細及單據如原證8所示)。

3.居家復能照顧4,397元: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於109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間合計支出物理治療、護理費用4,397元(詳細支出明細及單據如原證9所示)。

4.交通費用9,333元:本件醫療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因就醫需求而需搭乘無障礙計程車、長期照顧交通服務接送車、救護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已支出交通費共9,333元(詳細支出明細及單據如原證10所示)。

5.看護費用16,992,500元: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未獲妥善醫療照護、治療,造成下肢癱瘓並永久失能,生活已不能自理。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3日(724日),期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計603,333元。而原告於遭逢醫療事故時,年方27歲,平均餘命尚有55.03年,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期間末日164年7月20日尚有19,667日,以每月看護費25,000元計算,原告共需看護費16,389,167元。上開合計16,992,500元(詳如原證11所示)。

6.不能工作損失7,046,458元:原告已因上開病症而永久失能,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108年、109年、110年之基本工資各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計算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暨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47年7月10日(即65歲)之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合計為7,046,458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後續更將面對遙遙無期之復健療程、年紀輕輕即癱瘓,永久失能,精神受有莫大痛苦,難以面對日常生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7,061,610元,原告爰以2,000,000元先為一部請求。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與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建議原告進行腰椎穿刺檢驗,原告亦無拒絕腰椎穿刺檢查:

⑴被告雖抗辯108年9月19日經評估無法排除病毒性腦膜炎,且建議原告進行腰椎穿刺檢查,係原告拒絕云云。然原告自始未接收到來自被告進行腰椎穿刺之建議,且被告不顧原告病況惡化,伴隨有眼睛病徵,未曾積極為原告檢查或排除疑似疾病,僅因無病房而消極開立藥物、請原告繼續觀察,此情無論係由當時急診之原告本人或陪病家屬即原告母親林麗茜所述,均可知悉。況腦幹腦炎之典型症狀係腦炎合併急性雙側眼肌麻痺造成眼球運動功能失常,原告已向被告表明眼睛病徵,被告醫師卻渾然未查,未為進一步檢驗,當有疏失。

⑵遑論,原告三度至被告醫院求醫,經歷1 周高燒病情毫無改善,甚至嘔吐、無法進食、尿滯留,於此嚴重病況下,一般病患顯不會拒絕進一步檢查,原告亦然。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於108年9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求診時,旋即接受腰椎穿刺之檢驗。

2.被告雖陳稱原告腦幹腦炎之病程發展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然被告醫師未就原告腦膜炎之病徵給予適當檢查、治療或轉診等適當醫療處置,終致原告失能,此醫療過失行為與原告未獲及時救治而永久失能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935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表明如係「自體免疫性腦炎」,病徵發展將為數週,可見此與原告之病程不同,顯然原告之病況惡化,係被告醫師疏漏查看原告病徵導致病情未受控制之結果。且參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即便係自體免疫性腦炎,經正確治療,病患有18.5%預後不佳、5.6%死亡之情況,如被告醫師已進行正確之治療及判斷,當可避免原告下肢癱瘓之結果產生。

3.此外,系爭鑑定書有若干矛盾偏頗之情形。如通常理學檢查「頸部僵硬柔軟」之參考檢測方式,與被告陳冠甫以「能否彎曲」做為檢測標準不符;系爭鑑定書片面採取被告說法為判斷標準,認定係原告「拒絕接受腰椎穿刺」;原告就診主訴「眼睛痛」,且依當時情況「需要導尿」,均非一般感冒會有產生之病徵,醫審會卻逕稱原告未符合腦炎症狀,亦未表示對被告醫師未行必要檢驗之行為不符醫療常規,認定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前於108年9月14日、18日及19日曾至被告醫院急診,原告雖主張被告醫院之醫師有醫療過失,然:

1.就被告陳冠甫醫師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4日急診,當日主訴為「發燒、頭痛、眼窩痛」。經血液檢查(含白血球指數、發炎指數)、肝腎功能、血糖及電解質檢查均為正常、頸部柔軟無異狀。故被告陳冠甫醫師診斷原告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未診斷原告罹患「腦膜炎」)並開立口服藥物,給予原告衛教,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按原告上開病況判斷,被告陳冠甫醫師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

2.就被告李景行醫師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8日二度急診,當日主訴為「發燒5天」,經被告李景行醫師以理學檢查頸部柔軟、白血球指數正常、發炎指數略高,遂診斷原告為「發燒、疑病毒感染」,俟原告頭痛、肌肉痠痛症狀漸緩,並開立抗病毒藥物予原告,安排同月20日至「感染醫學科」門診追蹤,所為自符合醫療常規。

3.就被告顏傑青、廖少鋒醫師部分: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再度急診,當日主訴為「發燒吃了克流感2顆後,一直嘔吐,吃不下東西」,經診斷無明顯肌力下降或意識改變,無法排除病毒性腦膜炎,被告顏傑青、廖少鋒醫師遂建議原告安排腰椎穿刺檢查,原告拒絕(病歷未載拒絕原因,惟通常醫師從事檢查前,會告知患者此檢查係透過細針由背腰部穿過脊椎抽取腦脊髓液,有極少數可能會傷及神經導致下肢癱瘓,患者即可能考量檢查風險而拒絕)。故被告顏傑青、廖少鋒醫師給予原告症狀緩解藥物後,先令原告於急診區觀察病情變化,復為原告導尿,而原告在症狀緩解後要求返家,被告顏傑青、廖少鋒醫師則再次提醒原告有預約9月20日門診,以利後續追蹤評估治療,所為顯然符合醫療常規。

4.由上可知,被告醫院醫師之行為,均無不合醫療常規之處,原告病徵後續固因腦幹腦炎暨其併發症,導致下肢癱瘓,然與被告醫院、醫師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系爭鑑定書更表明原告自108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疾病初期,醫師難以預測係腦幹腦炎,故後續併發症之產生,與當時醫療行為無關,且原告於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尚無明顯神經症狀,故未進行脊髓穿刺、給予大量類固醇及血漿治療,又即便接受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性失能等預後不佳或死亡結果,益證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再爭執被告未建議原告進行腰椎穿刺,亦未告知原告預約回診其他專科,其病歷有虛偽記載、錯漏等節,但上開病歷均經各負責醫師電子簽章,有確切時間、醫事人員姓名之登載,業經被告提出到院以佐;就被告醫師已另替原告預約專科門診部分,有108年9月18日急診病歷所載「日期:00000000 科別:感染醫學科 醫師:葉忠智 診別:AM 序號:5」等內容可查。衡情被告於原告就醫時,並無預見日後恐有爭議而為虛偽記載之可能與必要,而被告陳述之內容,均確屬當時製成之真實病歷紀錄無訛。

(三)另觀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摘要,可知原告係108年9月20日因發燒多日、有視幻覺而至該院就診,經初步診斷為腦炎、吸入性肺炎,同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無異狀;同年月21日進行腰椎穿刺,復因缺氧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插管並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4日因意識狀況持續不佳,經實施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懷疑腦幹腦炎,隨後即接受高濃度類固醇治療、免疫球蛋白治療、血漿置換術,至109年1月31日方結束住院治療出院(其中108年10月1日、同年月18日有再進行第2次、第3次腰椎穿刺,當時尚無法確立病因,原告家屬亦不願為腦部切片),出院診斷為血管炎引發之腦幹腦炎。已徵原告實際上係於三軍總醫院以核磁共振影像檢查配合臨床病程,最終方確診原告係「血管炎引發之腦幹腦炎」,此病症後續造成原告肢體功能障礙無以預見,更與被告108年9月14日至19日間之醫療行為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108年9月14日其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診斷醫師為被告陳冠甫,主訴記載「發燒、頭痛、眼窩痛」;同年月18日,原告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診斷醫師為被告李景行,主訴記載「發燒5天」;同年月19日,原告至被告醫院急診就醫,診斷醫師為被告顏傑青、廖少鋒,主訴記載「發燒吃了克流感2顆後、一直嘔吐、吃不下東西」;同年月20日,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嗣經診斷患腦幹腦炎,並導致下肢癱瘓,且於110年4月2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永久失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醫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060170290號函等件為證(卷一224頁至29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醫院病歷及光碟紀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病歷及光碟紀錄、李筱隆耳鼻喉科病歷等件在卷可按(卷一頁36至71、138至157、卷二頁39至41、43至45、75至126、置外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至被告醫院急診期間,被告醫師均未提供適切檢驗、治療或給予轉診建議,其等行為不符醫療常規,具違法性、不履行債務,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事由,且此與原告下肢癱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則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被告醫師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違法性或不履行債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此與原告下肢癱瘓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師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現判斷如下:

(一)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否則即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4.按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與債權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參照)。

5.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裁判參照)。

6.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準此,無上開情形時,自無違反該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陳冠甫部分:

⑴原告無特殊病史,而於108年9月14日4時20分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檢傷紀錄,原告當時體溫為38.6°C,有發燒【Fever(+)】、有頭痛【Headache(+)】、無頸項痛【Neckache(-)】、無畏光【Photophobia(-)】、無全身無力【General weakness(-)】,無其他咳嗽、有痰、鼻塞流鼻水、吞嚥困難、聲音沙啞等症狀;原告主訴為發燒、頭痛及眼窩痛,3天前開始頭痛(CC:headache since three days ago),曾至診所就診,前一日起頭部僵硬(Neckstiffness since yesterday)、無特殊旅遊史、未被蚊子叮咬(no mosquito bite)、病人透過谷歌搜索得出腦膜炎診斷結果 (p't came with googled meningitis dx);被告陳冠甫於「理學檢查欄」記載病人外觀虛弱、鼻腔及喉嚨有充血情況,診斷名稱為腦膜炎(G039 Meningitis),4時40分許記載「診斷碼G039,診斷名稱 Meningitis(腦膜炎)」,同時開立一系列血液檢查,4時47分許開立「CSF(脊髓液)預留一管放冰箱」,後來並未執行,另進行血液細菌培養,血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白血球(WBC)5.3x 1000/uL(參考值3.9~10.6 × 1000/uL)、淋巴球(Lymphocyte)18.6%(參考值20~56%)、血糖(Sugar)106mg/dL(參考值70~100mg/dL)、肝功能指數(ALT/GPT)7U/L(參考值10~50U/L)、C反應蛋白(CRP)1.82mg/L(細菌感染指標,參考值<5mg/L),5時7分許被告陳冠甫記載頸部柔軟現可彎曲2指幅(necksoft now can be bended to 2 finger folds now),同一時間5時7分許被告陳冠甫給予診斷碼J069,診斷名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Acuteupper respiratory infection),5時19分許刪除「診斷碼G039,診斷名稱Meningitis(腦膜炎)」,5時20分許記載「病患病情已改善,可辦理出院,IF BETTBR(若好一些)」、「出院病人衛教,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同時開立口服藥物退燒止痛藥 acetaminophen 500mg/tab 每日4次、緩解過敏性鼻炎及感冒症狀藥 loratadine 5mg +pseudoephedrine 120mg tab 每日2次、鎮咳藥 dextromethorphan 20mg/cap 每日3次;依護理紀錄,5時21分許記載「病人表示不適存(存在)要在急診再休息一下」,因病人頭痛及眼眶疼痛不適,5時41分許被告陳冠甫開立鎮痛藥 ketorolac tromethamine 30mg/mL/amp 靜脈注射後,依護理紀錄,5時51分許記載「病患經醫師診視後,同意予以出院」,出院時病人體溫38°C等情,有上開病歷附卷可稽。

⑵原告於108年9月20日19時32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診,到院體溫為35.8°C;急診病歷紀錄之主訴欄位記載發燒發抖5天,有震顫及輕度定向障礙;病史欄位記載原告已服用克流感3天,9月13日至9月14日開始斷斷續續發燒,9月18日開始胃口不好,有視幻覺(看到眼前方有卡通人物),且近兩日內被發現會莫名的笑;身體診察欄位記載意識有定向障礙,胸腹檢查結果正常,神經檢查結果為深部肌腱反射正常,刺激足底神經反射正常;108年9月20日晚上安排血液檢驗、生化檢驗、毒藥物檢驗及腦部影像學檢查,檢查結果為白血球8.1 × 1000/uL(參考值4.5~11.0 x 1000/uL)、嗜中性白血球分類比例86.7%(參考值40.0~74.0%)、淋巴球分類比例7.3%(參考值:19.0~48.0%),生化檢查鈉離子127mmol/L(參考值136~145mmol/L),流行性感冒病毒A型與B型抗原及PCR結果均呈陰性,毒藥物檢測結果呈陰性,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無顯著異常發現;因原告發燒合併意識不清,醫師懷疑為腦炎,開立2種立即靜脈注射廣效性強力抗生素 Sintrix 2000mg 及 U-Vanco 1000mg、抗流感病毒藥 Rapiacta 300mg 及抗病毒藥物 Virless Lyo 750mg、抗癲癇藥物 Keppra Inj 1000mg 治療,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腦脊髓液鏡檢結果為革蘭氏染色無發現細菌、白血球計數92/uL(參考值0~5/uL),嗜中性白血球分類比例為0%(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0~2%),淋巴球分類比例為92%(參考值40~80%),胸部X光檢查報告雙肺有斑駁毛玻璃狀影像,左側肺有肺實變(consolidations);原告在疑似腦炎及肺炎診斷下,108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於神經內科住院,當日18時17分許出現陣發性心搏過速(PSVT),心跳182次/分,20時20分許出現呼吸費力,血氧飽和度降至79%(參考值95~100%),20時47分許置放氣管內管輔助呼吸,血氧飽和度升至100%,20時5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原告於當日、同年10月1日及10月18日共進行3次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細菌培養及病毒核酸檢驗結果皆為陰性,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自體免疫性腦炎;經過包括類固醇及10次血漿置換術等4個多月持續治療,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腦幹腦炎,傾向血管炎(brain stem encephalitis, favorvasculitis)合併雙下肢截癱,轉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復健科病房;出院後於該院及三軍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高度懷疑原告症狀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Bickerstaffbrainstem encephalitis:一種「罕見」腦幹發炎疾病)等情,亦有上開病歷在卷可考。

⑶醫審會審核原告於上開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及本件卷宗後,其鑑定意見認定:腦幹腦炎為自體免疫引起之罕見腦炎型態,臨床上並非急診常見之診斷,至於「血管炎引發腦幹腦炎」,更為少見。依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腦幹腦炎,傾向血管炎(brain stem encephalitis, favor vasculitis)合併雙下肢截癱。另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記載高度懷疑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Bickerstaff brainstemencephalitis:一種罕見的腦幹發炎疾病)。此類自體免疫問題引起之罕見腦幹腦炎,如無明顯之神經症狀,在疾病初期難以預見,從而即無立即進一步針對此疾病治療及預防之可能性。病人(按:原告)於108年9月14至9月19日之疾病初期,醫師難以預見係腦幹腦炎。故後續併發症之產生,與當時之醫療行為無關。詳言之,依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院發表之大型研究報告(系爭鑑定書之參考資料3),415位腦炎病人中,81位被診斷為腦幹腦炎(brain stemencephalitis),其中54位是自體免疫/發炎導致,而其中只有1例經診斷為 Bickerstaff 腦炎(Bickerstaff encephalitis),故十分罕見。而自體免疫/發炎導致之腦幹腦炎之主要治療方式為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治療後預後不佳高達18.5%,死亡率亦達5.6%。本案病人於108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18日在三軍總醫院共進行3次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細菌培養及病毒核酸檢驗結果皆為陰性,神經內科診斷為自體免疫性腦炎,經過包含類固醇及10次血漿置換術等4個多月持續治療,病人始於109年1月31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腦幹腦炎,傾向血管炎(brainstem encephalitis, favor vasculitis)。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高度懷疑病人症狀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此罕見診斷,幾無可能於先前108年9月14日、9月18日、9月19日3次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按: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無明顯神經症狀,未進行脊髓穿刺及化驗時即診斷出來,進而給予大量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治療。且依前述文獻報告,即使當時接受該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失能等預後不佳或死亡之結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卷二頁281至337)。由上可知,原告所患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為十分罕見的腦幹發炎疾病,在疾病初期難以預見,無立即治療此疾病之可能性,且縱為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之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失能等預後不佳之結果,從而,以上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顯難認被告陳冠甫之行為通常均有造成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兩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⑷進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急診病人就診時,醫師會進行問診、身體診察,視其症狀進行必要之血液檢驗,如無異常,則以最接近當時症狀、檢查及檢驗結果進行初步症狀治療,必要時進行觀察。若許可出院,為預防病情進展或短時間未呈現之特殊症狀,則交代如不適則回院就診,必要時安排門診追蹤病情。本案病人當時主訴發燒、頭痛及眼窩痛(按:108年9月14日),依急診檢傷紀錄,有發燒【Fever(+)】、有頭痛【Headache(+)】、無頸項痛【Neckache(一)】、無畏光【Photophobia(一)】、無全身無力【General weakness(-)】等症狀。陳醫師(按:被告陳冠甫)開立一系列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發炎指數皆正常,陳醫師進行身體診察頸部柔軟,現可彎曲2指幅(necksoft now can be bended to 2 finger folds now ),因病人出現感冒症狀,並未出現任何足以懷疑腦炎之神經症狀。陳醫師乃開立口服退燒止痛藥 acetaminophen 500mg/tab 每日4次、緩解過敏性鼻炎及感冒症狀藥 loratadine 5mg + pseudoephedrine 120mg tab 每日2次、鎮咳藥 dextromethorphan 20mg/cap 每日3次等症狀治療藥物,並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需立即回院複診」,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詳言之,依英國國民健康署 National Health Service(NHS)資料(鑑定意見書之參考資料1),腦炎初期症狀類似流行性感冒,如發燒、頭痛、病態感、肌肉關節疼痛;較嚴重的症狀會出現意識混亂、失去定向感、嗜睡、癲癇、性格與行為異常、語言困難、身體某部分衰弱或失去行動能力、視力與聽力出現幻覺、身體某部分失去知覺、造成視力與聽力問題、無法控制眼球動作、視野出問題及失去意識等;也可能出現類似腦膜炎的症狀,如嚴重頭痛、畏光、頸部僵硬、皮膚出現斑點狀皮疹等。本案依急診病歷紀錄,108年9月14日04:20病人到院時,檢傷紀錄體溫38.6°C,頭痛、眼窩痛,其他生命徵象穩定。陳醫師記戴病人主訴為3天前開始頭痛(CC:headache since three days ago)、昨日起頸部僵硬(Neck stiffness since yesterday)及病人自行透過谷歌搜索得出腦膜炎診斷結果(p't came with googledmeningitis dx)。病人當時發燒、頭痛、眼窩痛等是非特異性症狀,並不符合前述腦炎之中樞神經病症特定表現,但因病人主訴頸部僵硬,無法排除腦部感染之可能,尚須進一步檢驗檢查。故陳醫師於病歷記載G039,診斷名稱Meningitis(腦膜炎),並非腦炎,亦非確定診斷,為臨床上的初始臆斷。腦炎成因主要是病毒感染,細菌、黴菌或寄生蟲感染較少見,罕見狀況是原因不明之自體免疫性腦炎。對疑似腦炎之病人進行臨床診斷時,需先了解病人有無接觸動物或其他病人、旅遊史、病史等。在進行身體診察時,留意神經學方面如動作與感覺功能,視力、聽力與語言能力及協調與平衡、情緒與行為變化等。治療方面,如果沒有以上神經學方面的變化,只有一般流感症狀,不能就此確定已罹患腦炎,僅能進行症狀治療。如診斷出腦炎,則依檢查結果進行抗病毒藥物、抗生素或類固醇等治療。本案病人當時僅有發燒、頭痛等一般症狀,雖主訴頸部僵硬,仍有待進一步確認是否有腦炎或腦膜炎等中樞神經感染,故持續觀察,針對一般症狀使用藥物治療即可。又是否需立即安排會診神經專科醫師一節,可由急診醫師依病人症狀、初步檢查結果於臨床上作出裁量。本案病人之主要症狀為發燒、頭痛、眼窩痛等,陳醫師因病人未出現足以高度懷疑為腦炎或腦膜炎之症狀,當時僅顯現一般感冒症狀,故給予診斷碼 J069,診斷名稱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Acute upper respiratory infection);身體診察病人頸部結果為頸部柔軟現可彎曲2指幅(neck soft now can be bended to 2 finger folds now),並未發現頸部僵硬現象,故刪除「診斷碼G039,診斷名稱 Meningitis(腦膜炎)」,在此情況下,暫無會診神經專科醫師之必要。又實驗室檢查方面,首先進行血液檢查,以偵測是否有可能之神經感染源頭,亦可排除類似症狀引起身體之其他新陳代謝異常。如病人出現疑似腦炎或腦膜炎之症狀或初步實驗室檢查結果,懷疑急性腦炎,則會安排腰椎穿刺採樣腦脊髓液檢驗進行分析、培養,以確認之。若無明顯相關症狀,腰椎穿刺屬侵入性檢查,不宜當作常規檢驗進行。當腦脊髓液有合併膿瘍外觀、白血球數增加、血糖低、蛋白高等情形,始得診斷為腦炎或腦膜炎,反之則排除。有神經方面的明顯症狀,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等影像學檢查,以確認腦部組織損害是因感染、腫瘤、出血或其他病變,以診斷、排除病人是否罹有腦炎或腦膜炎。另補充,108年9月20日病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與前3次就診之病症有明顯差別,即出現包括震顫及定向障礙、視幻覺(看到眼前出現卡通人物),且近兩日內病人會莫名的笑等明確的神經學症狀。病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期間,有發燒合併明確的神經學症狀,此時足可確定為中樞神經有感染或出現其他問題,故必須進行腦脊髓液化驗及培養、腦部影像檢查,以確定是腦炎或腦膜炎,感染源是病毒或細菌,或為罕見之自體免疫因素導致中樞神經發炎反應。108年9月14日病人意識清醒且頸部無不適或隨時間改善。發燒、肌肉痠痛、或嘔吐,均非特異性症狀,許多病毒或細菌感染症均有類似症狀,常規應於急診室進行身體診察,評估頭頸部咽喉是否有呼吸道感染等病毒感染狀況,呼吸音是否正常,腹部是否疼痛,是否有肺炎或腸胃道感染症狀,四肢是否有紅腫如蜂窩組織炎等現象,若有相關症狀,配合血液檢查。經確認有發炎現象,則會依感染部位及嚴重程度,安排適當藥物及處所治療。如前所述,病人於108年9月14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病症,與9月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病症有明顯差別,會影響檢查方向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陳冠甫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以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而論,其亦未違反說明義務,況且,其行為與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又本件亦查無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更難認被告陳冠甫有何違反建議轉診之義務,從而,實難認其有何違法性、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事由可言。

⑸職故,被告陳冠甫之行為並無違法性、不履行債務情事,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事由,且與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且進而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難認於法有據。

2.被告李景行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9月18日10時49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檢傷紀錄,當時體溫為38.3°C;原告主訴為發燒5日,先前於同年9月14日之急診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並有頭痛、肌肉疼痛症狀(Onset/duration—5 days. Associated symptom-headache、Associated symptom-myalgia);身體診察意識清醒,頭部觸診柔軟(supple),呼吸音正常,腹部無疼痛,四肢活動自如,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4.3 ×1000/uL,CRP 8.58 mg/L;被告李景行記載臆診為發燒,疑似病毒感染(Impression: fever, suspect virusinfection),11時8分許記載「診斷碼 R509:診斷名稱 Fever」,同時開立血液檢查,醫囑給予鎮痛藥 ketorolac tromethamine 30mg/mL/amp 靜脈注射及口服止痛退燒藥 ibuprufen 400mg/tab 治療,12時40分許原告症狀改善後,被告李景行開立 ibupruten 400mg/tab 每日4次、acetaminophen 500mg/tab 每日4次及克流感 oseltamivir 75mg/cap 每日2次後,辦理原告出院,同時安排2日後(9月20日)感染醫學科回診,並衛教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須立即回院複診等情,有上開病歷附卷可稽。

⑵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記載發燒發抖5天,有震顫及輕度定向障礙,病史記載有視幻覺(看到眼前方有卡通人物),且近兩日內被發現會莫名的笑;身體診察記載意識有定向障礙;108年9月20日晚上安排血液檢驗、生化檢驗、毒藥物檢驗及腦部影像學檢查;因原告發燒合併意識不清,醫師懷疑為腦炎,開立藥物 治療,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在神經內科住院,並於晚間轉入加護病房;原告於當日、同年10月1日及10月18日共進行3次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細菌培養及病毒核酸檢驗結果皆為陰性,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自體免疫性腦炎;經過包括類固醇及10次血漿置換術等4個多月持續治療,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腦幹腦炎,傾向血管炎合併雙下肢截癱,轉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復健科病房;出院後於該院及三軍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高度懷疑原告症狀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一種「罕見」腦幹發炎疾病)等情,業如前述。

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腦幹腦炎為自體免疫引起之罕見腦炎型態,臨床上並非急診常見之診斷,至於「血管炎引發腦幹腦炎」,更為少見。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記載高度懷疑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一種罕見的腦幹發炎疾病)。此類自體免疫問題引起之罕見腦幹腦炎,如無明顯之神經症狀,在疾病初期難以預見,從而即無立即進一步針對此疾病治療及預防之可能性。病人於108年9月14至9月19日之疾病初期,醫師難以預見係腦幹腦炎。故後續併發症之產生,與當時之醫療行為無關。自體免疫/發炎導致之腦幹腦炎之主要治療方式為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治療後預後不佳高達18.5%,死亡率亦達5.6%。依前述文獻報告,即使當時接受該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失能等預後不佳之結果等情,亦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所患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為十分罕見的腦幹發炎疾病,在疾病初期難以預見,無立即治療此疾病之可能性,且縱為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之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失能等預後不佳之結果,從而,以上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顯難認被告李景行之行為通常均有造成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兩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⑷進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依病歷紀錄,108年9月18日李醫師(按:被告李景行)記載病人主訴發燒5日,先前於9月14日急診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並有頭痛、肌肉疼痛症狀(Onset/duration 5 days. Associated symptom-headache、Associated symptom-myalgia)。經身體診察,病人意識清醒,頸部觸診柔軟(supple),呼吸音正常,腹部無疼痛,四肢活動自如。經血液檢查白血球正常,發炎指數CRP 稍高,症狀及檢查結果類似流感,經先前症狀治療,仍發燒數日,且9月14日急診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當時並未出現神經症狀,故李醫師以病人發燒,臆診為疑似病毒感染(Impression: fever, suspect virus infection),並立即給予鎮痛藥 ketorolac tromethamine 30mg/mL/amp靜脈注射及口服止痛退燒藥 ibuprufen 400mg/tab 治療。病人症狀改善後出院時,醫師開立退燒止痛藥物 ibuprufen 400mg/tab每日4次、acetaminophen 500mg/tab 每日4次用於症狀治療、抗病毒藥物克流感 oseltamivir 75mg/cap 每日2次後辦理出院,同時為病人預約2日後(9月20日)感染醫學科回診,並衛教告知出院後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須立即回院複診,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詳言之,發燒、畏寒、肌肉痠痛、及嘔吐,仍是非特異性症狀,許多病毒或細菌感染均會顯現類似症狀。病毒性腦炎如引起視神經炎,可能會有罕見的眼睛痛症狀,但會迅速影響視覺,甚至喪失視力(鑑定意見書之參考資料2),本案病人有主訴眼睛痛症狀,但3次急診室就診,視覺並未受影響,未盡符合腦炎之症狀表現。以病人的當時症狀,常規於急診室會進行身體診察,評估頭頸部及咽喉是否有呼吸道感染等病毒感染狀況、呼吸音是否正常、腹部是否疼痛、是否有肺炎或腸胃道感染症狀、或四肢是否有紅腫如蜂窩組織炎等現象;若有相關症狀,且配合血液檢查,應確認有發炎現象,依感染部位及嚴重程度,安排適當藥物治療。依病歷紀錄,病人意識清醒、頸部柔軟、白血球無上升,無嚴重感染如喘或休克症狀,李醫師判斷可能是流行性感冒病毒感染,開立克流感治療後出院。因無神經相關症狀可懷疑腦炎,暫無安排專科醫師會診之必要。另補充,108年9月20日病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與前3次就診之病症有明顯差別,即出現包括震顫及定向障礙、視幻覺(看到眼前出現卡通人物),且近兩日內病人會莫名的笑等明確的神經學症狀。病人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期間,有發燒合併明確的神經學症狀,此時足可確定為中樞神經有感染或出現其他問題,故必須進行腦脊髓液化驗及培養、腦部影像檢查,以確定是腦炎或腦膜炎,感染源是病毒或細菌,或為罕見之自體免疫因素導致中樞神經發炎反應。108年9月18日病人意識清醒且頸部無不適或隨時間改善。發燒、肌肉痠痛、或嘔吐,均非特異性症狀,許多病毒或細菌感染症均有類似症狀,常規應於急診室進行身體診察,評估頭頸部咽喉是否有呼吸道感染等病毒感染狀況,呼吸音是否正常,腹部是否疼痛,是否有肺炎或腸胃道感染症狀,四肢是否有紅腫如蜂窩組織炎等現象,若有相關症狀,配合血液檢查。經確認有發炎現象,則會依感染部位及嚴重程度,安排適當藥物及處所治療。如前所述,病人於108年9月18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病症,與9月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之病症有明顯差別,會影響檢查方向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李景行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以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而論,其亦未違反說明義務,況且,其行為與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又本件亦查無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景行有何違反建議轉診之義務,從而,實難認其有何違法性、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事由可言。

⑸職故,被告李景行之行為並無違法性、不履行債務情事,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事由,且與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且進而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難認可採。

3.被告顏傑青、廖少鋒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9月19日9時39分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依急診檢傷紀錄,當時測量體溫為35.8°C;主訴(A130213)來診為發燒,吃了克流感2顆後,一直嘔吐,吃不下東西,且病人及家屬主訴多次噁心嘔吐2天(Chief complaint: N/V multiple times for two days),目前病情發燒、頭痛7天,曾於9月14及9月18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Present illness: fever, headache for seven days, been to our ER on 9/14 and 9/18),今日無發燒(no fever today),解釋可能是病毒性腦膜炎;身體診察發現頸部僵硬(neck rigidity**),臆診疑似流行性感冒,待排除病毒性腦膜炎 (Impression: suspect flu, r/o viral meningitis) ;10時許被告顏傑青記載「診斷碼 J111,診斷名稱Influenza with other respiratory manifestations(流行性感冒及其他呼吸道臨床表現)」,並開立立即靜脈輸注降腦壓藥物【D-Mannitol(IVF)20%,300mL/bag 100ML STAT IVF】、靜脈注射止嘔吐藥物【metoclopramide 2mL/amp (7.68mg base)IV】、生理食鹽水及葡萄糖點滴持續注射,並每8小時測量生命徵象及意識情況,同時開立診斷疑似流行性感冒或病毒性腦膜炎(SUSPECT FLU OR VIRALMENINGITIS),並記載「已解釋病情並告知本院目前無病床,須於急診待床治療」及如症狀改善允許出院(PS:IF S/S IMPROVE THEN MBD);留院觀察期間因頻尿、尿不出來,有進行尿液檢查,結果為尿液無感染情況;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7時46分許症狀改善而返家,被告顏傑青、廖少鋒出院衛教囑咐仍需密切觀察症狀,若有不適,須立即回院複診,並提醒隔日請至已安排之感染科門診追蹤等情,有上開病歷附卷可稽。

⑵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主訴記載發燒發抖5天,有震顫及輕度定向障礙,病史記載有視幻覺(看到眼前方有卡通人物),且近兩日內被發現會莫名的笑;身體診察記載意識有定向障礙;108年9月20日晚上安排血液檢驗、生化檢驗、毒藥物檢驗及腦部影像學檢查;因原告發燒合併意識不清,醫師懷疑為腦炎,開立藥物 治療,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在神經內科住院,並於晚間轉入加護病房;原告於當日、同年10月1日及10月18日共進行3次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細菌培養及病毒核酸檢驗結果皆為陰性,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自體免疫性腦炎;經過包括類固醇及10次血漿置換術等4個多月持續治療,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出院;依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診斷為腦幹腦炎,傾向血管炎合併雙下肢截癱,轉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復健科病房;出院後於該院及三軍總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高度懷疑原告症狀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一種「罕見」腦幹發炎疾病)等情,業如前述。

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腦幹腦炎為自體免疫引起之罕見腦炎型態,臨床上並非急診常見之診斷,至於「血管炎引發腦幹腦炎」,更為少見。後續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記載高度懷疑為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一種罕見的腦幹發炎疾病)。此類自體免疫問題引起之罕見腦幹腦炎,如無明顯之神經症狀,在疾病初期難以預見,從而即無立即進一步針對此疾病治療及預防之可能性。病人於108年9月14至9月19日之疾病初期,醫師難以預見係腦幹腦炎。故後續併發症之產生,與當時之醫療行為無關。自體免疫/發炎導致之腦幹腦炎之主要治療方式為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治療後預後不佳高達18.5%,死亡率亦達5.6%。依前述文獻報告,即使當時接受該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失能等預後不佳之結果等情,亦如前述。由上可知,原告所患 Bickerstaff 腦幹腦炎為十分罕見的腦幹發炎疾病,在疾病初期難以預見,無立即治療此疾病之可能性,且縱為類固醇及血漿置換術之治療,亦無法完全避免包括永久失能等預後不佳之結果,從而,無論被告顏傑青、廖少鋒有無違法性或不履行債務之行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等節,以上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顯難認被告顏傑青、廖少鋒之行為通常均有造成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之可能,亦即兩者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按:本件查無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無建議轉診之問題)。

⑷職故,被告顏傑青、廖少鋒之行為與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顏傑青、廖少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且進而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難認有理由。

⑸至原告雖主張病歷記載「2019/09/19 10:00 顏傑青/廖少鋒醫師開立…EMS-002 診斷:SUSPECT FLU OR VIRAL MENINGITIS…EMS-004 已解釋病情並告知本院目前無病床,須於急診待床治療…JOD043 PS: IF S/S IMPROVE THEN ME」,與同時間記載「2019/09/19 10:00 顏傑青/廖少鋒醫師開立診斷碼J111診斷名稱 Influenza with other respiratory manifestafions」不同云云。然「2019/09/19 10:00 顏傑青/廖少鋒醫師開立…EMS-002 診斷:SUSPECT FLU OR VIRAL MENINGITIS…EMS-004 已解釋病情並告知本院目前無病床,須於急診待床治療…JOD043 PS: IF S/S IMPROVE THEN ME」之段落,主要描述懷疑疾病是流行性感冒或病毒性腦膜炎,且已解釋病情,並告知目前無病床,須於急診待床治療,依病歷紀錄,於待床期間「PS: IF S/S IMPROVE THEN MBD」, S/S 為 sign and symptoms(臨床病徵及症狀)之意,MBD 為 may be discharge(可以出院),全句意為「如臨床病徵及症狀改善可以出院」;被告顏傑青、廖少鋒於108年9月19日之急診病歷紀錄(ER note)記載臆診疑似流行性感冒,待排除病毒性腦膜炎(Impression: suspect flu, r/o viral meningitis) ,10:00 記錄「J111,診斷名稱 Influenza with other respiratory manifestations(流行性感冒及其他呼吸道臨床表現)」,及疑似流行性感冒或病毒性腦膜炎(EMS-002 SUSPECT FLU OR VIRAL MENINGITIS),皆表達有流行性感冒之呼吸道臨床表現,有病毒性腦膜炎之可能性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與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按:綜觀全部書證及系爭鑑定意見,被告陳冠甫、李景行之行為無違法性、不履行債務情事,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歸責事由,且被告陳冠甫、李景行、顏傑青、廖少鋒之行為與原告下肢癱瘓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業如前述。至原告聲請再次鑑定及傳訊被告陳冠甫、護理師林怡珊,即難認有何調查必要性,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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