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思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楊崇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周煌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思賢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林佳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 院向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經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本院乃當庭改同年9月28日下午4時25分行言詞辯論,並依前開地址送達原告,因原告嗣已申請郵政機關改依i郵箱送達,郵政機關於同月17日9時將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含相關附件)送達原告申請之i郵政信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裏查詢表、本院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 分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既租用i郵政信箱並申 請郵政機關以之作為送達處所,郵政機關亦依申請向該i郵 政信箱為送達,自應以受送達文書到達該i郵政信箱時為送 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i郵政信箱實際領取 郵件,或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故本院定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於同月17日向原告申請之i郵政信箱送達後,即日起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實際領取或領取之實際日期為何均不影響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分: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起訴時,並未提出已踐行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對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以書面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踐行起訴 之前置程序,遽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基隆關為賠償之請求 。被告基隆關拒絕賠償,有基隆關110年3月3日基普法字第11010041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10年國賠基字第1號)1件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係義大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負責人,義大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業於106年1月6日核發。義大公 司向Global Bulk Supplies公司訂購黑櫻桃、芒果及葡萄口味之「Four Loko」酒類共計1,020箱(每箱12瓶,共計12,240瓶,下合稱系爭酒類),於105年11月29日付款後,以義大 公司為收貨人,貨名記載「Four Loko Alcohol Malt Beverage」,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人員 裝入貨櫃,預計106年1月5日輸入至基隆港,惟因故於翌(6)日上午7時32分到港,嗣經被告基隆關人員發覺有異而將系 爭酒類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押,並將 系爭酒類送被告凱旋醫院檢驗,檢驗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酒類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 ⒉義大公司於106年1月6日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得合法 進口酒類,系爭酒類應屬合法輸入,被告基隆關未予詳查遽認系爭酒類未經許可而輸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訴於壹佰零陸年壹月陸日輸入私酒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據「Four Loko」製造商Phusion Projects LLC之聲明,其生產之「Four Loko」酒類產品均符合所有相關法令規範,並無添 加任何非法藥品。被告基隆關、凱旋醫院之疏失,致原告遭受消費大眾之異樣眼光而受有商譽之損害,且身心痛苦異常,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被告基隆關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原告既自認其輸入之系爭酒類係屬合法,而系爭酒類係被告基隆關於106年3月15日扣押,原告至遲於被告基隆關於106年3月15日扣押系爭酒類時,即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3月16日起算,原告遲於110年2月9日方以書面向被告基隆關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嗣於同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故原告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系爭酒類係義大公司合法進口,卻遭被告基隆關違法扣押,則因被告基隆關違法扣押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應係義大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並非適格當事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⒊「Four Loko」酒品(即系爭酒類)飲後短期間有易醉、喪失記 憶等現象,財政部國庫署為維護國人飲酒安全,已於105年11月25日公告暫停受理系爭酒類之衛生查驗申請,嗣因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會同刑警大隊查獲外包裝標示為「Four Loko 」酒品(即系爭酒類),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財政部國庫署乃於106年1月13日公告自即日起全面 禁止進口(含個人少量使用)。被告基隆關稽查組於106年1月20日查得系爭酒類進口艙單,於同月26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陽明貨櫃站人員採樣送請被告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酒類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被 告基隆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菸酒管理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規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偵辦。嗣臺南地檢署於106年3月7日以南檢文平106他871字第14243號函知被告基隆關,為偵查106年度他字第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需要,認系爭酒類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請被告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扣押之( 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3月7日第14243號函),被告基隆關乃 據臺南地檢署106年3月7日第14243號函,於106年3月15日會同海巡署至陽明貨櫃集散站將系爭酒類全數扣押至所屬私貨倉庫,並於同月16日以基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南地檢署,系爭酒類已扣押,為利後續處理,請副知偵辦結果( 下稱基隆關106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由上可知, 系爭酒類之扣押係因遭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與原告主張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即輸入私酒部分)無涉,亦即與原告已否取得「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無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此 項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1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向Global Bulk Supplies公司訂購系爭酒類,於1 05年11月29日付款後,以原告經營之義大公司為收貨人,經陽明海運公司於106年1月6日輸入至基隆港,嗣經被告基隆 關人員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予以扣押,並將 系爭酒類送被告凱旋醫院檢驗,檢驗鑑定之結果認系爭酒類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惟原告於臺南地 檢署偵查時已提供裝櫃清單、發票、產地證明,以說明系爭酒類並未添加任何非法藥品,且系爭酒類之製造商PhusionProjects LLC委任李宗德、周志雯及洪堃哲律師,於偵查時提出之陳述意見函意旨略以:基隆關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3之酒類,依產品外觀之顏色及標示方式,應係其代理商所銷售之「Four Loko」酒,而Phusion Projects聲明該公司所生 產之「Four Loko」酒類產品均符合所有相關法令規範,Phusion Projects無添加任何非法藥品等語,被告基隆關自屬 非法扣押等語。原告既自認其輸入之系爭酒類係屬合法,而系爭酒類係被告基隆關於106年3月15日在陽明貨櫃集散站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件在 卷可參,則至遲原告於被告基隆關於106年3月15日扣押系爭酒類時,即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權利而無法律上障礙時即106年3月16日起算,然原告於110年2月9日方以書面向被告基隆關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同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故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時亦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基隆關抗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 ①義大公司係原告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在法律上義大公司與原 告係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彼此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財產等,復觀諸卷附之海運進口艙單,系爭酒類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義大公司,可知系爭酒類之所有人應為義大公司,而非屬原告個人,則因被告基隆關扣押而受有損害之人乃系爭酒類之所有人即義大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屬無據。 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⒈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該行為不法;⒋須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基隆關為國家賠償,既為被告基隆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酒類乃係臺南地檢署偵查106 年度他字第8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偵辦案件需 要,認系爭酒類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函請被告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扣押之,被告基隆關乃據此公函而扣押系爭酒類,有臺南地檢署106年3月7日第14243號函、基隆關106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 卷可參,故被告基隆關乃係因臺南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案而函請被告基隆關扣押系爭酒類,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酒類係屬合法輸入,並非輸入私酒,被告基隆關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扣押,自屬違法等 語,顯屬誤解。 ③且原告因以義大公司名義輸入系爭酒類,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 入私酒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按:起訴後,經審理結果,一 、二審法院就此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另就原告所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以:「……三、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之私酒(即系爭 酒類),雖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之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6年3月1日高市凱疑驗字第457204號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惟查,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完全不知道『Four Loko』酒內含有毒品成份,知道伊就不會 進口了等語。經查,『Four Loko』製造商Phusion Project s LLC委任李宗德、周志雯及洪堃哲律師,提出之陳述意 見函意旨略以:基隆關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3之酒類,依產品外觀之顏色及標示方式,應係其代理商所銷售之『Four Loko』酒,而Phusion Projects聲明該公司所生產之『Four Loko』酒類產品均符合所有相關法令規範,Phusion Proj ects無添加任何非法藥品等語,並附上毒藥物相關期刊論文佐證(詳106年他字第871號卷內資料);而被告於開庭後提供之裝櫃清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產地 證明(威斯康辛州農業貿易及消費者保護部門)等書證,上除載明產品名稱外,亦說明該酒類產品並未違反該州及美國聯邦法所定之製造相關規定,核與上述製造商PhusionProjects宣稱產品『Four Loko』無添加任何非法藥品等情 相符,是被告不知『Four Loko』酒類產品含有伽瑪羥基丁 酸(GHB),非屬無稽;再者,依卷附警製查扣物品照片所 示,上開私酒係以紙箱包裝,且瓶身均印有『FOUR LOKO』 字樣,然並未標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 成份,而被告吳思賢僅為訂購客戶,且其先前從事之工作亦無藥品、食品安全相關產業經歷,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一般人之智識,就酒類外包裝觀看,無法查覺其內含有毒品成份,更難以其會認知須另行送驗以保證酒類成份之合法性。復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知悉上開私酒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難遽論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倘被告成立本罪,因與輸入私酒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觀諸該起訴書就原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之不起訴理由,乃認為原告以義大公司名義輸入之系爭酒類經被告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惟原告之前並無從 事藥品、食品安全相關產業經歷,且依系爭酒類之紙箱包裝、瓶身標示及相關進口文件,無法查知其內含有毒品成分,依錯誤法理而認定原告不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而非認定系爭酒類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酒類既含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係屬違禁物,自應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告主張系爭酒類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單憑前開不起訴及無罪之理由,遽認被告基隆關有違法扣押系爭酒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