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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告
僕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基隆愛買
被告
加盟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慎字第31251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威利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債權存在。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對於陳威利之債權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

㈠新臺幣(下同)688,251元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484,694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據此算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為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483,9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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