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黃李淵
- 被告
- 東北角洗衣企業行即黃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87元),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