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佩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7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佩儒於民國109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8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6月08日止累計316,113元正未給付,其中287,213元為本金;28,807元為 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佩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1年06月05日止累 計88,492元正未給付,其中83,481元為消費款;5,011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7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213元 林佩儒(原名林佩如) 自民國111年06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1521元 林佩儒(原名林佩如) 自民國111年06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51960元 林佩儒(原名林佩如) 自民國111年06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