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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胡惠芳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胡惠芳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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