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被告陳榮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陳榮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范綱良/送達代收人陳勳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當事人間聲請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1、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考第64條之1所謂「 已盡力清償」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 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又參考第64條之2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第64條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1項,明定必要生活費 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三、依法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認定基準,與債務人原本應無二致。惟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債務人通常僅須支出應負擔比例之數額,受扶養人之生活即受基本之保護,爰增設第2項,定其計算方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裁定自111年12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已69歲,目 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約為新台幣(下同)22,772元,另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000元,故每月平均約有22,855元之固 定收入。另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無汽車、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查無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等情,業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明細表、債務人領取勞保年金帳戶存摺、債務人領取重陽禮金帳戶存摺、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回函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625元,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33,000元,清償成數約為4.55%,於每月5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已69歲,而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之際,願將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提出作為清償,顯有相當之清償誠意。又關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舉各項支出,但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必須對生活有必要程度之限制,以謀求早日清償債務回復正常經濟生活,因此非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數額。次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本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參酌112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約有固定收入22,855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餘額僅有5,779元,又債務人並無財產,故無清算價值,其願提 出已逾八成之4,625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依法應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複本院參酌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之際,仍能努力工作以獲取相當之穩定收入,當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自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院審酌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元,共計72期。 二、給付方式: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319,202元。 四、清償總額:333,000元。 五、清償成數:約4.55%。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八、因本件各債權人受償後並無餘額,故劣後債權無從受償,不予列入分配表中,併此敘明。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新臺幣) 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02,115元 2,46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17,087元 2,159元 合計 7,319,202元 4,625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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