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冠威交通有限公司、邱淑卿、黃超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相 對 人 黃超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111,401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 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1年4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關於利息之主張,逾上開法定利率強制規定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