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李登林
- 相對人
-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63,634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清算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遠律字第00051號函所為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