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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鄭乃華
相對人
夏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夏筠婷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嗣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且准許相對人夏筠婷假扣押之聲請。又相對人夏筠婷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查,相對人夏筠婷迄今未就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本院審核111年度全事聲字2號卷宗、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支付命令事件、調解事件之繫屬,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1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709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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